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

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是1992年5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共發布了28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2-05-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2-05-20
  • 發布單位:81508
  • 條數:28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1992-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
(1992年5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證車輛運行安全,提高運輸效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維修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專營城市公車輛維修的單位除外。
拖拉機及其他農村機械維修點的管理,按照《青島市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交通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局所屬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
第四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汽車維修行業健康、協調發展。
第五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分為專項修理、維護、大修三類。
專項修理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車身局部修理、電氣焊加工、電器修理、高壓油泵及噴油器調試與修理、裝潢、篷套座墊制修、水箱修理、輪胎修理、空調器修理、汽車性能檢測業務。
維護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汽車各級維護、總成大修、小修及專項修理類業務。
大修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汽車維修的全部業務。
第六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按以下程式辦理手續: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維修許可證。其中,在嶗山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設立大修類維修單位,須經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簽署意見,報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審批並發給維修許可證。
(二)持維修許可證及有關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持有關檔案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要求變更維修範圍,應按前條規定報經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要求終止維修業務,應向原批准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繳回維修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到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承修車輛,應同用戶訂立維修契約。除即時清結的外,契約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凡國家有統一的修理技術標準的,必須符合有關標準;無統一的修理技術標準的,應按車輛出廠時的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技術標準或契約的規定進行修理。
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當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的車輛竣工後,應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認可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廠、線)進行檢測,合格的,方準出廠。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全部維修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汽車大修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單位負責無償修復。
第十三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同用戶因維修質量發生經濟糾紛時,可申請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進行調解,也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契約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不得利用假冒偽劣配件修理車輛;不得利用維修配件組裝車輛;不得承修報廢車輛。
第十五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承修交通事故車輛,應在維修方出具公安部門的證明(訂立保險契約的,還應經保險公司估價)後方可承接,並應按有關規定作出詳細維修記錄。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收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青島市機動車維修統一結算憑證”。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向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應有計畫地組織本行業維修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對關鍵工種的維修人員,實行培訓或考核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維修許可證等處罰。吊銷許可證的,應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按規定申領維修許可證,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二)超越維修許可證核定的技術級別承修車輛的;
(三)不按國家統一的修理技術標準或車輛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的;
(四)大修車輛竣工時,不按規定向用戶提供維修技術檔案和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檔案的;
(五)利用維修配件組裝車輛的;
(六)承修報廢車輛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車輛的。
第二十條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的,由縣以上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據管理和物價管理、公安車輛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交通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行。對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築路、養路、搬運裝卸等特種車輛及機車維修業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從事非經營性維護類、大修類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應按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申領維修許可證;車輛大修竣工時,應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認可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廠、線)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六條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由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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