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社會財富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消防工作施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遵循消防工作社會化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政府將消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消防工作。區(市)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主管部門。公安消防部門具體履行消防監督職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軍事機關負責,公安消防部門協助。
林地防火由林業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依法對本單位消防安全負責。
第八條 維護公共消防安全、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九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活動日,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和公民都應當積極組織或參與消防活動。
第二章
消防組織與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制,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對消防事業的投入,組織指揮滅火搶險,表彰消防先進單位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監督職責:
(一)監督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參與編制城市消防規劃並監督實施;
(三)監督、檢查各單位消防工作,審查、確定火險隱患、監督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四)監督、檢查城鎮消防工程及設施的建設與維護,對建築工程實施防火設計審核和工程竣工驗收;
(五)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核;
(六)監督消防產品的質量;
(七)組織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培訓和滅火搶險演習,指導各類地方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八)組織指揮滅火,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救援;
(九)組織火災事故原因的調查、鑑定,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十)組織消防科技成果的鑑定和推廣,推動消防科技的研究和開發;
(十一)發布火災信息,統計火災損失;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林業、港口、鐵路主要部門負責本行業的消防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落實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級防火安全責任制;
(二)設立消防安全組織,配備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教育和培訓,制定滅火和人員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習;
(四)實行承包、租賃經營時,其契約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五)開發引進設備、技術時,應當同時開發、引進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和技術;
(六)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協助公安消防部門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查處火災事故。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中型生產企業或距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
(二)重要的港口、機場、車站及大型國有和集體林場;
(三)大型專用倉庫,儲油或儲氣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門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撤消,須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規模較大的商店(場)、賓館、飯店等人員集中場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班。
專職消防班可兼作保全警衛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和年生產總值超過億元的村,應當組建消防站。其建立與撤消,須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街道,村等應當成立義務消防隊。
第十七條 各類專職消防隊(班)的隊員、專(兼)職消防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各類專職消防隊(班)應當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車輛、器材或裝備,定期進行消防知識學習和有關技術訓練,並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檢查指導和考核。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約,開展防火宣傳、防火檢查工作。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已投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防火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新聞機構應當加強消防知識宣傳,報導火災案例,協同公安消防部門向社會提供消防安全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教育列入教學計畫。各學校由校長負責,每年度組織師生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消防逃生避難的訓練。
第二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旅遊點線的消防安全措施;在辦理賓館星級申報手續時,應當責成申報單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安全合格證明。
第二十三條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門,在辦理公共娛樂場所準營手續時,應當責成申報單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安全合格的證明。
第三章
消防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四條 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城鎮消防要求,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專業規劃,並保證其與城鎮建設同步實施。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驗收、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規劃、建設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區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護範圍或在接到報警後消防車能在5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緣的原則,設立消防站。
高層建築密集區和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密集區應當設定特勤消防站;港口應當設定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建立防火設計責任制和逐級審核制度,並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改變原建築設計用途的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消防管理規定,將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和資料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
規劃部門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門防火設計審核同意的意見書後,方可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消防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工程施工採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時,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消防工程安裝施工單位必須設定自動報警設備運行試驗室、自動滅火設備模擬滅火試驗室並配備相應的操作人員;對採用的產品須經運行試驗及抽樣滅火試驗後分可安裝使用。
消防工程安裝施工單位對承擔施工的消防工程,應當按照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契約例行巡檢,每年對系統運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維護,並向公安消防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室內裝修工程,按規定收取消防設施設備費,專項用於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購置消防裝備、設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應當學習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懂得安全用火、用電和其它防火、滅火知識。
第三十二條 單位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及值班人員,應當每天例行防火安全檢查;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 單位新招員工,上崗前必須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人員,固定消防設施操作人員,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管理人員,消防產品檢驗維修人員等,必須經過消防培訓,並經公安消防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相應數量、種類的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單位設定的火災自動(固定)報警、自動滅火設施,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設固定火源或明火作業前,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消防安全的部門審批;對符合安全要求的,發給用火證。用火設備每年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檢修。
第三十五條 單位電氣設備的安全和維修,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嚴禁違反規定接拉電線、隨意加大負荷或改變保險裝置。
第三十六條 消防產品生產、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及消防中介服務單位,必須配備二名以上不低於中級職稱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消防產品維修、銷售單位必須配備一名以上不低於中級職稱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須設產品檢驗室及質量分析化驗室,配備相應的設備及操作人員,其生產、維修、銷售的產品應當進行全部檢驗或抽檢;抽檢的,抽檢率不低於全部產品的5%。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消防產品(含生產建築防火材料)生產、維修、銷售和消防中介服務、消防設施安裝施工的單位,應當經市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並取得規定的消防許可證後,方可申領營業執照。
取得消防產品生產、維修、銷售和消防中介服務、消防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須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年度審驗。
第三十八條 設有固定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接受由公安消防部門認可的中介機構的鑑定性檢測,並按規定接受消防工程安裝施工單位的定期檢測、清洗、調試和維修。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須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到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準運證。
第四十條 各類儲存易燃、可燃物資的倉庫,必須落實倉庫防火規定,嚴禁超儲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學性質不同和災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嚴禁同庫儲存。
第四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必須註明品名、產地、產期、性能、防火標誌和使用注意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爆炸危險的場所,應當設定通風、防塵、防靜電、監測、報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設施。
第四十三條 各類加油站、液化石油氣代罐點,經公安消防部門進行防火安全審核合格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經營手續。
第四十四條 餐飲服務場所的餐廳內嚴禁使用、存放充裝液化燃氣的鋼瓶。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嚴禁埋壓、圈占消火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燃氣管道上設定建築物。
第四十六條 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口岸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嚴禁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與其它貨物混存、混裝、混運。
第四十七條 下列活動應當事先向公安消防等部門申請許可,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一)舉辦大型物資交流活動、展銷會、民俗集會、慶典等;
(二)市政消防給水設施、火災報警線路及城市燃氣管網停機、停水、停氣維修;
(三)大型易燃、易爆物品生產、貯存設施大修;
(四)燃放焰火;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申請許可的其它行為。
第四十八條 農村場院、柴草堆垛應當設在離房屋、火源和電力架空線較遠的安全地帶。
第四十九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自行倒罐液化石油氣、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帶火的爐灰;
(二)亂拉、亂接電氣線路,超負荷用電;
(三)在倉庫、堆垛、場院、易燃建築區等禁火地點吸菸、動火;
(四)在禁止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
(六)在市區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紙張及其它物品;
(七)攜帶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乘車、乘船、乘機;
(八)私自製作、充裝氫氣和其它可燃、助燃氣體;
(九)在水產品、運輸、經營中使用氧氣;
(十)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管道燃氣設備;抽取管道燃氣;
(十一)在綠地、林地、林沿地帶野炊、燒荒、燒紙、燒秸桿、槍械狩獵。
第五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監護,履行其防火教育義務。
第五十一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工廠、倉庫和商店(場)賓館、飯店、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必須參加火災保險和公共責任險。
對消防設施完善、建立專職消防隊(班)的投保單位,保險公司可對其實行一定的優惠。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交通、衛生、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鐵路、民航、林業、駐軍等單位應當建立與公安消防部門緊急聯繫的網路,確保大火撲救時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或發現有發生火災危險時,都應當迅速報警或為報警提供方便,報警電話不應當收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火場,具體組織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有關單位和各類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消防部門的統一指和調動,協同滅火搶險。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滅火。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可以根據滅火搶險需要,決定斷電、斷氣及要求供水、供電、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車輛進入,限制用水、用電,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拆除或破損某些建築物。
第五十六條 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場,可以使用通常不允許通行的道路、空地或者水域,其它車輛,船舶或者行人應當避讓。
第五十七條 趕赴或場的消防車、消防人員及運往火場的消防器材、裝備,鐵路、航空及交通部門應當優先組織搶運。
各類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救險任務時,免繳往返過橋、過路、輪渡等費用。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民辦和義務消防隊因支援其它單位滅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滅火劑等,經公安消防部門核實後,可向失火單位收取相應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因滅火搶險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治療、優撫或者安置。
第五十九條 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其它火災事故,由公安機關組織調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撓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六十條 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變動火災現場。
第六十一條 公安消防部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可聘請有關專家參與和將物證送交有關科研、檢測部門檢測,所需經費由火災責任人或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 火災原因查清後,公安消防部門應當依法對火災事故肇事者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罰或提出處理意見,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積極開展消防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成績突出的;
(二)維護公共消防安全,及時發現或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乘機突出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管理規定,制止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成績突出的;
(四)幾時發現、報告火災或積極撲救火災,有重要貢獻的;
(五)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六)在消防科研和技術革新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有權作出以下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存有重大火險隱患的單位進行督促整改;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責令限期整改;
(二)對隨時有發生火災危險的單位,責令立即整改;在緊情況下,責令將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頓;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
(三)生產、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消防設施,其產品或施工質量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或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四)經檢驗對認定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產品,不準出廠或銷售,並可責令追回出廠或已銷售的不合格產品;
(五)對未經防火審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設計的工程,責令暫停施工,並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整改,並對有關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火區域內使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未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築,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火災事故照明裝置或設定不完備的;
(三)堵塞、封閉、占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商店和公共娛樂場所的通道、樓梯和出口的;
(四)高層賓館、飯店未按規定配備賓客避難自救器具的;
(五)將消防器材挪作它用的;
(六)建築工地管理混亂,存在火災隱患的;
(七)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店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未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並按期組織演練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埋壓、圈占消火栓的;
(九)阻礙他人報警和補救火災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由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整改,並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單處、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易燃易爆場所,未按規定安裝防爆電氣設備或未採取導處制靜電措施的;
(二)生產、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品,未按規定配備防火、防爆、監測、報警、降溫、通風、防潮等消防安全設施的;
(三)設計單位在工程防火設計中未按照防火設計規範設計,防火設計嚴重不完善或有重大問題的;
(四)生產消防產品未按國家規定標準進行阻燃性能、耐火極限等數據的測定,即出廠進入流通領域的;
(五)使用未經國家消防檢測機構檢測或檢測不合格以及未取得消防產品許可證的消防產品、建築防火材料的;
(六)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訓或未取得合格證即上崗作業的;
(七)擅自改變或取消原建築防火設計、影響消防安全的;
(八)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形成火險隱患的;
(九)建設、施工單位不按公安消防部門審核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留下火險隱患的;
(十)施工單位不按消防技術標準施工,工程質量不合格的;
(十一)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器材、設備的;
(十二)超範圍經營、超量儲存和違章混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十三)違章混裝或不按規定時間和路線運輸化學危險品;運輸車輛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十四)經營、運輸水產品,直接使用氧氣瓶的;
(十五)加強站違反規定向桶(袋)內加注燃油的;
(十六)在公共場所擅自使用氫氣瓶充裝氣球的;
(十七)私自倒灌瓶裝液化石油氣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的;
(十八)餐飲單位在餐廳使用或存放燃氣鋼瓶,以及使用液體燃料的;
(十九)未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生產、經營、儲存或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十)生產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未附有註明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未按規定註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的;
(二十一)攜帶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乘坐公共運輸車輛、船舶和飛機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整改,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單處、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或設定不完善,管理不善的;
(二)未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擅自拆除、停用火災自動報警器、自動滅火裝置的;
(三)損毀公共消防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
(四)工程審批部門對未經公安消防部門防火設計審核同意的工程,發放有關工程許可證的;
(五)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擅自從事消防產品生產、維修、銷售和從事消防工程安裝及消防中介服務的;
(七)超等級從事消防設施安裝施工或擅自轉包消防工程、轉讓有關消防許可證的。
第六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規定的,除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處罰外,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因拒不整改火險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或整改不及時、不合格而導致火災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一般火災事故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其處罰許可權和實施程式由市公安機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的罰款處罰,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由銀行托收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七十三條 對依照本規定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職務的,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以下均含本數。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