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28
【生效日期】1989-08-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8月2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的統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氣源,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儲存、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氣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全市液化氣行業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煤氣公司負責全市液化氣的經營管理。
公安、勞動部門負責液化氣經營單位(包括專業經營企業、自辦供應單位、集體用戶,下同)的液化氣設施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液化氣站點、儲存地點的設定,必須經規劃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在其周圍進行建設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五條本市生產的液化氣(計畫內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計畫,嚴格控制外流。
第六條專業經營企業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主管部門出具關於其經營範圍、供應能力、專業管理人員狀況和儲存場地、站點置等情況的證明;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第七條單位自供液化氣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該單位主管出具關於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員專業狀況、儲存地點等情況的證明檔案;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自供許可證》。
自供單位不得對外經營。
第八條市煤氣公司供應的集體用戶必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由主管部門出具關於其管理人員專業狀況、儲存地點等情況的證明檔案;
(二)由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各項消防及設施的安全狀況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核發《液化石油氣集體用戶證》。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液化氣設施是指:儲存、充裝、運輸、經營和使用液化氣的一切裝置和設施。
第十一條經營單位的液化氣設施須向市勞動部門登記,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液化氣設施應定期檢驗維修。
檢驗維修工作由市勞動部門或由市勞動部門授權的有關單位進行。
第十三條儲配站必須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工程竣工後,市公用事業總公司組織企業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已報廢的液化氣鋼瓶統一繳銷。
第十五條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要按《城市燃氣液化石油氣瓶閥、調壓器等產品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後,方準生產。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市公用事業總公司和公安部門、勞動部門應定期對經營單位和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及安全知識、排除故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的專業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必須經勞動部門、公安部門進行安全、消防技術培訓和考核,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安全狀況達不到勞動部門專業要求的液化氣槽車、儲罐,嚴禁使用。
第十九條運輸液化氣必須事前向消防監督機構申請核發《化學危險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條運輸液化氣必須遵守易燃易爆物品安全運輸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的:
一、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押運員必須經過公安部門、勞動部門進行安全和消防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專門的駕駛員證、押運員證;
二、汽車槽車必須有靜電接地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噴寫明顯的禁火標誌;
三、載有液化氣的車輛要嚴格按指定路線行駛。不得停靠重要機關、居民區、繁華街道、倉庫、車站、碼頭、橋樑及有明火地點;
四、途中臨時停車,駕駛員、押運員不得同時離車;
五、已充裝的液化氣鋼瓶,不得與其他物品同運;嚴禁摔滾、撞擊。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經營單位對未按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不予充裝。
第二十二條嚴禁超量充裝液化氣。充裝過量的鋼瓶,應妥善處理,不得發放使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液化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有液化氣的鋼瓶五米內不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二、液化氣鋼瓶、灶具應置於通風、隔熱、防火的地方。公共出入口、樓梯間、地下室不得放置、使用;
三、禁止用明火試驗(檢查)鋼瓶及瓶閥、調壓器,嚴禁用火烤、開水燙鋼瓶;
四、不準擅自倒灌液化氣;殘液應集中儲存,統一處理,嚴禁隨意排放或傾倒殘液及進行埋地處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維修鋼瓶、瓶閥、調壓器。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因用戶違章使用或擅自拆卸液化氣鋼瓶造成的事故,由當事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的經營單位發生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總公司協助檢察機關、公安部門、勞動部門查明原因,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罰
第二十六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視具體情況給予處罰:
一、超量充裝液化氣的,處以每瓶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報廢鋼瓶的,處以每瓶二百至四百元的罰款,並繳銷鋼瓶;
三、擅自倒灌液化氣或私自、隨意處理殘液的,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並停止供氣一年;
四、未經批准,自供液化氣的,處以每噸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並沒收所經營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或不按要求運輸液化氣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槽車、儲罐未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安全狀況達不到專業要求或超期未檢驗而使用的,由市勞動部門對單位處以每台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違章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要賠償經濟損失。
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