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是1991年10月13日由青島市政府頒布的法規,自1991年10月15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211號
  • 發布日期:1991-10-13
  • 生效日期:1991-10-15
發布信息,細則全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細則全文

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1991年10月1日青政發〔1991〕2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機關)是本市公有房產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規章;
(二)草擬本市公有房產管理的法規、規章草案;制定公房產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產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監督、指導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
(五)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鑑定;
(六)處理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七)受理有關公有房產的行政複議案件;
(八)負責對房產經營單位的資質審查;
(九)負責對各區、縣級市和經濟開發區房產管理機關的業務領導;
(十)匯總公有房產統計資料,編制公有房產統計報表;
(十一)負責解釋、答覆單位和個人就公有房產提出的諮詢;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三條市房管機關的派出機構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級市房管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公有房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房管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產權、產藉管理工作;
(三)對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在本轄區內管理、經營公有房產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四)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鑑定;
(五)處理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六)根據市房管機關的要求,收集、匯總本轄區內公有房產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答覆單位和個人就本轄區公有房產提出的諮詢。
第四條房產所有權單位可以將自管房產的所有權交歸市房管機關(限於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公有房產)或縣級市房管機關統一管理。
市直管國有房產和市房管機關以前款規定管理的房產,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市房產經營公司依法經營。
房產所有權單位自管房產,可以委託市房產經營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資格的房產經營單位經營。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租賃、買賣公有房產或利用公有房產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是指,依法建設的房屋和附屬於房屋的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房產所有權單位是指,依法擁有經市房管機關或縣級市房管機關登記發證房產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
《辦法》及本細則所指房產經營單位是指,經市房管機關審查資質合格並按國家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的從事房產出租、買賣與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含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單位)。
第二章 產權和產籍管理
第七條公有房產實行所有權(以下簡稱產權)登記發證制度。
市房管機關是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各縣級市房管機關是所轄區域內公有房產的登記機關。
公有房產產權登記按建設部《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公有房產產權和產籍的管理,按建設部《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區、縣級市房管機關報送上年度的下列房產經營管理情況和統計資料:
(一)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及變化情況;
(二)經營管理房產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積(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和經營管理房產的增減及增減原因;
(三)經營管理方式及經營收入和支出;
(四)房產完好狀況及維修支出;
(五)區、縣級市房管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條公有房產的技術、質量鑑定由區、縣級市房管機關負責,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管機關負責:
(一)涉及房屋整體結構的全面鑑定;
(二)房產所有權單位、房產經營單位或合法使用人對區、縣級市房管機關的鑑定有異議並提出申請的;
(三)市房管機關認為應由其鑑定的。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房產出租單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產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
承租人應是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城市常住戶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島市或各縣級市有組織機構的法人及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因分配、調整、互換、拆遷安置而承租公有房產的,承租人須在遷入前憑有關證明或檔案與房產出租單位簽訂租賃契約,領取《承租房屋證明》。
租賃契約是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係的合法憑證。《承租房屋證明》是承租人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合法憑證。
第十三條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滿前退租的,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應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內遷出並申請房產出租單位查收,領取《退租房屋證明》。
未到房產出租單位辦理退租手續即遷出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追繳欠租並要求承租人賠償在此期間發生的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人為損壞。
第十四條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與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申請分立承租名義,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分立各方為同一戶籍,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且分立後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解困標準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商一致並訂立書面協定;
(四)無欠租。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分立承租名義各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原設計為單戶使用的房屋,原則上不予分立承租名義。
第十五條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提出書面申請;
(二)同戶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書面證明;
(三)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第十六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請變更承租名義,須提出書面申請。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須同時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證明;承租人系個人的,新承租人與原承租人應是同一戶籍的常住近親屬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原租賃契約終止。
第十七條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戶口外遷,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可向房產出租單位申請變更承租名義:
(一)申請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無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無私有房產(公有房屋或私有房產的人均居住面積低於解困標準的,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與其他同一戶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協商一致並訂立書面協定。
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同意並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發給《承租房屋證明》。
第十八條申請人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承租名義,應當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戶口外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逾期未申請變更承租名義或當事人之間不能協商確定新承租人的,房產出租單位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償付。
第十九條承租人死亡或戶口遷移,無同一戶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處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難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遷前或無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處而以占房為目的將戶口遷入並居住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遷出。
第二十條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請分立、變更承租名義時,必須提交保證按政策規定可以回本地的親屬的房屋使用權的保證書。
房產出租單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變更承租名義的書面申請後,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理房屋承租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單位調整職工住房涉及其他房產出租單位的房屋時,應事先向有關房產出租單位出具調整住房方案,徵得其同意;被調整住房的職工持單位工開具的調整住房證明,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有關規定辦理承、退租手續後,方可遷入、遷出。
第二十二條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併或分立等原因需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的,原承租人或現使用人須憑有關證明、檔案,更名、合併或分立情況發生後六個有內提出書面申請。房產出租單位對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應與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辦理變更或分立承租名義手續的,欠繳的租金、房屋的人為損壞,由原承租人的現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租賃契約有效期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可調整租金數額: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調整公有房產的租金標準;
(二)經過房產出租單位維修,房屋建築結構和使用條件(面積、附屬設施等)有改變的;
(三)改變租賃契約約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條租賃鋪面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鋪面房屋租賃契約。
經批准將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鋪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業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業,但未經房產出租單位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須按租賃契約的約定繳納鋪面房屋租金。
鋪面房屋,原則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產出租單位應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產出租單位維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遷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損壞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經市或縣級市房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租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並收取或變相收取約定數額的貨幣或實物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轉讓是指,承租人將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給非屬同一法人的其他單位或非同一戶籍的個人使用,並由使用人實際履行繳納租金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轉讓公有房產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條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租賃雙方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於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的三倍。
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第三十條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將承租的公有房屋連續閒置一年以上,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務、探親等原因離開本地並出具公安部門或所在單位證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經房管機關鑑定屬實的;
(三)房屋與人民法院、房產糾紛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正在處理的案件有關的;
(四)市房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項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的,房產出租單位不得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條房屋開發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機關接管的房屋,在市房產經營公司起租後尚未售出的(限於出售使用權的商品房),給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間免繳租金。
超過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長一年。延長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建設單位負擔,房屋的維修,由市房產經營公司負責。
延長期滿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產經營公司應報請市房管機關按解困住房價格收購房屋,用於解困。所得價款會給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單位調整職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購買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應給予六個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調整職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購買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間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單位負責。
分配期期滿仍未分配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報請市或縣級市房管機關同意後,收回房屋用於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維修
第三十三條《辦法》及本細則所稱改變房屋的用途是指,改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設計用途、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或有關部門確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改變房屋的用途,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響相鄰關係;
(四)不影響文物和有特色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承租人改變承租房屋的用途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人未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並出具證明,將承租公有房產改作鋪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在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門審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三)在非生產用房內擅自安裝動力設備;
(四)妨礙相鄰關係;
(五)其他損害房屋或影響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承租人需改裝房屋、拆除或添裝附屬設施,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後方可施工。根據《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應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並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響房屋承重結構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臨時建築的;
(三)妨礙維修的;
(四)影響相鄰關係,相鄰方提出正當理由的;
(五)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經房產出租單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內、室外改裝、添裝的設施,其所有權歸房產所有權單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動。面積擴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個月起,由房產出租單位計收租金。
第三十九條未經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同意擅自改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有權對造成的損失追索賠償或要求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共同使用院落、樓梯、走廊、涼台、廚房、廁所、煙道、給排水等部位或設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相鄰關係的,有關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合理使用,正確處理。
第四十一條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對房屋的完好狀況應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普查;對房屋的結構、水落管、外牆粉刷、避雷裝置以及走廊、樓梯間的外門窗應每年檢查一次;對電梯、水泵(所有權屬自來水公司的除外)應定期保養、對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除外)應經常清疏;對屋頂水箱應每年檢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條公有房產的修繕範圍、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準、修繕工程預算定額等,由市房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產的維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機關接管的,建設單位應在驗收交付使用時,按工程建築造價的百分之二預交保修費。保修費由房管機關保管。保修期為一年,自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維修房屋需承租臨時搬遷的,房產出租單位應將維修房屋的原因、搬遷或回遷時間、開工和竣工日期,在開工三十日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條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應設定安全標誌。未設安全標誌或完工後未清理場地,給他人造成妨礙的,施工單位應當排除妨礙。
第四十六條異產毗連房屋的維修,適用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市房管機關和各區、縣級市房管機關,應對城市公有房產的使用、維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或督促有關單位及時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辦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級市房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塗改房產所有權證的,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單位重新申請登記;
(二)不按規定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以內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的罰款;超過規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標準出租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擅自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單位轉租的,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個人轉租的,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擅自轉讓公有房產,處以租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產與他人合資經營、聯合經營或進行其他形式經濟合作的,處以租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
(七)倒賣公有房產使用權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房產出租單位應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或房產出租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修復房屋、賠償損失、拆除,可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後果的,並處以實際損失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九)對利用房屋互換勒索財物或居間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已辦理有關手續但房屋尚未互換使用的,撤銷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區、縣級市房管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區房管機關的罰沒收入,每季匯繳市房管機關,由市房管機關上繳市財政委;縣級市房管機關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區、縣級市房管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房管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市房管機關的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房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因公有房產租賃、交易、交換、抵押、修繕、相鄰關係、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向房產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市房管機關和各區、縣級市房管機關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對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房管機關控告、舉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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