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管理無照經營暫行規定

《青島市管理無照經營暫行規定》是1993年4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失效日期】
【發布單位】81508
81508
【發布日期】1993-04-29
【生效日期】1993-04-29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管理無照經營暫行規定
(1993年4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無照經營,包括下列行為: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包括臨時營業執照,下同)擅自開業經營的;
(二)營業執照期滿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繼續經營的;
(三)未經批准一照多攤經營的;
(四)遺失營業執照不按規定報告、掛失繼續經營的;
(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驗照手續繼續經營的;
(六)冒名頂替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持假營業執照或擅自複印的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借用、租用、塗改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異地經營者未按規定換取本地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在此期間仍繼續經營的。
第三條在青島市市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區範圍內管理個人(含家庭,下同)無照經營,適用本規定。但在各級人民政府允許的交易場所和時間內進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級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做好管理無照經營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為無照經營者提供證明、契約、發票、銀行帳號、經營場所、工具設備、貨源及其他方便條件,也不得與無照經營者聯營。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對無照經營者作出處罰決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經營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無照經營者的財物,調查與其經營行為有關的其它活動;
(三)查閱、複製、扣留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
(四)扣留無照經營者的商品、生產工具等。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無照經營者應繳其非法證照,並可視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沒收商品和用於經營的工具設施。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八條對無照經營者處以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行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屬第二條第(二)、(三)、(四)、(五)、(六)、(九)項行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屬第二條第(七)、(十)項行為者,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屬第二條第(八)項行為者,分別對借用、租用、出借、出租營業執照雙方和塗改者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無照經營者進行處罰時,必須開具處罰通知書,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無照經營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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