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註:95年8月16日被修改過)

1989年7月21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89年9月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註:95年8月16日被修改過)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01
  • 實施時間:198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築規劃管理,第三章 建築工程報批,第四章 建築設計要求,第五章 建築間距要求,第六章 臨時建築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的規劃管理,建設文明、整潔、優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為人民生活和生產建設創造良好的環境,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範圍、《青島市黃島區總體規劃》用地範圍(含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青島嶗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範圍。
第三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建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規劃管理部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對所在區建築規劃實施管理,業務上受市規劃管理部門的領導。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建管理員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建築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規劃管理人員在管轄範圍內,有權持證進入建築工程現場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應依法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或鼓勵。

第二章 建築規劃管理

第六條 建築的規劃管理以《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按照城市分區規劃、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
第七條 在《青島嶗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範圍內,必須按國家對風景名勝區的要求和詳細規划進行建設和管理。
《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風貌保護區、保護線、保護點、山頭風景點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新建居住小區和舊區成片改造的各種配套項目(含農貿市場),應按有關規定與住宅建築同步建成。
已按詳細規劃建成的居住區內,未經批准調整規劃不準插建、擴建任何建築。
現有居住區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工業、倉儲建築和農貿市場,應有計畫地進行調整。
第九條 未經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不準擅自改變公共建築物的用途。
第十條 凡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搬遷前不準在原址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停車場地和中國小、托幼園所的活動場地不準改作他用,並嚴禁建造不屬其配套設施的建築物。
第十二條 主次幹道兩側的建築應符合景觀要求,不得臨街布置有礙市容觀瞻的煙囪、鍋爐房、燒火間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設定室外雕塑的,須經主管機構同意後,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位置、範圍和要求實施。
第十四條 凡涉及供水、排水、能源、消防、通訊、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和交通運輸等條件的建設工程項目,須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確定建設地點、建設規劃和用地規模。

第三章 建築工程報批

第十五條 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翻修建築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單位,均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執照。
單項建築工程執照必須一次申請,不得化整為零。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如涉及房產、消防、通訊、供電、航空、防洪、交通、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人民防空、軍事設施、工程管線、測量標誌、園林綠化、文物古蹟、土地使用權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時,建設單位在申領建築執照前須先取得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或與有關單位達成協定檔案。意見不一致時,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的報批,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工程項目批准檔案(當年建設計畫、投資批文、設計任務書等)、建設地址定點通知書或用地證件、四至地形圖、已審定的規劃設計檔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建築設計方案。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審定後發出批覆檔案。
大中型建設項目還應報送初步設計,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二)建設單位持批准的建築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施工圖紙及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證件或協定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執照。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工程的審批工作時限,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申領建築執照時應報送以下圖紙各三份:
(一)現狀地形圖。應採用青島市統一坐標和高程系統,比例尺1:500,表示範圍應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線以外至少五十米。
(二)總平面圖。標明基地範圍,周圍道路的寬度、標高和名稱,新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位置、南北方向標誌、室內外地面設計標高、與保留建築的間距,應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三)建築、結構、給排水等設備和環境設計的主要施工圖。
以上圖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製圖標準和設計檔案編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九條 建築執照簽發後,建設單位應在一年內開工。逾期不開工的,建築執照即行失效。因正當理由不能開工的,可提前二個月申請延長開工時間一年。
第二十條 領取建築執照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按照建築執照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圖紙。如建築設計確需修改,涉及建築物位置、面積、層數、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變結構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核,報原發照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憑建築執照辦理施工手續。開工前必須報請原發照部門查驗灰線,經審核無誤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竣工報告,由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規劃管理驗收。未取得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入戶、產權登記、營業執照等手續。
規劃管理驗收內容包括:建築物的位置、層數、標高、平面、立面造型、外牆裝飾材料和色彩,以及給水、排水、通訊、照明、消防、綠化、人民防空、環境衛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設施等全部建設內容和發照時要求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臨時設施。
第二十三條 自然村的建設改造,應依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的報批程式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執照。
在自然村內建自住房的,必須按照批准的村鎮規劃,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區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執照。

第四章 建築設計要求

第二十四條 一切建築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勘測、設計單位進行勘測和設計。
設計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設計規範、標準和詳細規劃或規劃設計要點進行設計。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工業建築和公共建築、高層民用建築的建築設計,在初步設計中應按有關規定附有消防安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篇章及人民防空、環境衛生、給水排水、道路管線、防洪、綠化、運輸等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和住宅區應同步設計相應的停車場(庫)。車庫宜設定在主體建築內部或地下。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建設規劃設定防空地下室、共用天線電視系統,預設電話電纜管、接線盒和供熱、煤氣管道。
第二十八條 建築設計應合理利用地形,做好豎向設計,並與室外工程、建築小品、綠化等環境設計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周圍需要分界的,應採用綠籬、花池(花壇)和高度不超過一米八的柵欄、透景圍牆等形式。
第三十條 建築物擴建、改建,根據需要設計單位應出具對原有建築結構的安全鑑定書。設計時應保持建築物新舊部分立面造型的協調。
第三十一條 道路兩側建築的退後要求:
(一)居住建築(包括其台階、花池、採光井等)退後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在主次幹道兩側的不小於三米;在一般道路兩側的不小於一米。建築物的挑檐、雨棚、檢查井和水錶池等均不得超出規劃道路紅線。
(二)主幹道一側建築物至道路中心線的距離,不小於自路面算起的建築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四米。
(三)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和高層建築,退後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應按詳細規劃確定。
(四)位於交叉路口的建築,退後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還應滿足道路設計規範關於會車視距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鐵路、公路、河道和工程管線兩側建築物的退後距離,按國家有關法規和詳細規劃確定。

第五章 建築間距要求

第三十三條 建築間距應依照國家有關消防、防空、抗震、衛生等規定,結合具體條件確定。
第三十四條 住宅建築的建築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兩建築的長邊相對時,住宅建築與其主要日照朝向前方建築的日照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小於一點三;在新區不小於一點五。
(二)建築的短邊與住宅建築主要日照朝向長邊相對時,短邊建築高度在十二米以下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八,但必須滿足防火間距要求;高度在十二米以上至十八米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七;高度在十八米以上至二十七米的,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六。
(三)兩建築的短邊相對時,以較高的建築為準,其間距可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減少二米,但必須滿足防火間距要求。
(四)建築的長邊與住宅建築主要日照朝向的短邊居室相對時,建築的短邊無斜照條件的,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可獲得一側斜照的,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建築的長邊與中國小校、托幼園所的教室、活動室和醫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長邊或短邊相對時,其日照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小於一點五;在新區不小於一點八。
新建建築的短邊與上列建築的主要日照朝向的長邊相對時,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一;與短邊相對時,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零點七。但都必須滿足防火間距要求。
新建建築的長邊與中國小、托幼園所的活動場地的主要日照朝向相對時,以場地外緣為準算起,其日照間距係數不小於一點五。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各邊長度均小於十二米的建築與其他建築的建築間距應按詳細規劃確定。
新建建築對臨時建築和未經規劃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挖的門窗,不考慮日照間距要求。
第三十七條 幾種特殊情況的建築間距測定:
(一)兩建築的長邊相對但不平行時,其夾角小於六十度的,以其最近端為準,按長邊對長邊計算建築間距,大於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對邊計算建築間距。
(二)與新建建築非主要日照朝向相對的建築,以其最凸出部位視窗的中心線外牆邊緣量至對面建築外牆邊緣的距離為準。
(三)位於建築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築,其背面有二處以上凸出部位寬度之和超過十二米且超過建築總長的三分之一時,按牆體最凸出部位外緣為準測量間距。
(四)住宅與非住宅的混合建築物,以住宅層地平為準計算日照間距。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沿用地邊界四周布置的,與其邊界應有一定距離。與邊界以外的建築物,按雙方建築物的不同性質和規劃及有關規定要求,由雙方合理負擔建築間距。

第六章 臨時建築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臨時建築的建設必須嚴加控制。確需建設的只能為簡易平房,並符合市容觀瞻和交通的要求。
不準在車行道、消防通道、綠地和主次幹道的人行道上修建臨時建築。
第四十條 臨時建築須經區規劃管理部門審定,核發臨時建築執照。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和重要公共建築周圍及主次幹道兩側建設臨時建築的,須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建築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在城市風貌保護範圍內使用期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使用期的,應在期滿前二個月向原發照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次數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築不得任意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以贈予、交換、買賣、租賃等方式轉讓或變相轉讓。使用期滿或在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貌。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築的使用單位應交納臨時建築工程管理費,在延長期內按延期次數累計加倍交納。管理費由區規劃管理部門收取,做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補助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未領取建築執照施工的;
(二)未經查驗灰線擅自開工或不按照建築執照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圖紙施工的;
(三)未領取規劃管理驗收合格證而將建築物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規劃管理部門同意擅自改變公共建築物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作用性質或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臨時建築的;
(六)逾期不拆除臨時建築的;
(七)已確定拆除的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八)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文化體育活動場地、停車場地和中國小、托幼園所的活動場地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五條 規劃管理部門做出的處罰為責令停工、吊銷建築執照、罰款、限期拆除、沒收建築物。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對違法建設單位的罰款數額,按違法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對違法建設單位的主要領導和主要責任者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沒收的建築物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規劃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對責令停工的決定,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
第四十七條 因新建建築產生的間距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規劃管理部門調解、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對阻撓規劃管理人員執行本辦法,侮辱毆打管理人員,干擾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批准的建築執照,應予以撤銷,宣布無效,並對建築物做出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部門承擔,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違法亂紀的規劃管理人員,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新建 指新建設的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設的建築工程。
(二)擴建 指在原有建築物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擴大建築面積,且擴建部分不超過原有建築面積的建築工程。
(三)改建 指改變建築物立面造型,但不改變原有建築物基礎和建築面積的建築工程。
(四)翻修 指改變建築物承重結構(包括樑柱、承重牆、樓板、屋架)和房頂,而不改變建築物基底面積和基礎承載力,不增加建築面積(含閣樓)和建築高度的建築工程。
(五)長邊 指建築物邊長大於十二米的一側邊;短邊指等於或小於十二米的一側邊。
(六)主要日照朝向 指處於從正東順時針方向旋轉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範圍內的建築物立面前方所垂直的方向。
(七)建築間距 指相鄰兩建築物之間的水平距離。
(八)日照間距係數 指建築間距與從被遮擋陽光的建築物室內地平至遮擋陽光建築物的女兒牆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離的倍數。在三十度以上的斜坡屋面應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三十度以下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樓梯間、煙囪、水箱、通風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涼亭、花架等寬度在十二米以下的,不計高度。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外的縣(市)、區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有關建築規劃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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