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範經營行為,維護乘客、經營者以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章數:6
  • 條數:39
  • 性質: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條件,第三章 經營服務,第四章 權益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用小型客車按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規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章 經營條件

第六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運管機構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營運車輛、資金、技術和專業人員以及管理制度等技術經濟條件,符合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規模。具體技術經濟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對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運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技術經濟條件、發展規劃和規模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同意經營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確需實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市、縣,應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制定有償使用實施方案。經營權有償使用實施方案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和倒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60日內辦理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在辦結車輛入戶手續後10日內,到當地運管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符合條件的,運管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異地經營(送客到異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分立、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增加、減少出租汽車以及車輛報停、過戶的,應到原批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嚴禁未達到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車輛,以及農用運輸車、機車、非機動車等不符合出租汽車車型要求的車輛從事出租客運。
簡易機動車應逐步退出出租客運市場,具體時間和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應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牌照,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和消防、防護裝置,設定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監督標誌,車身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保持車輛整潔,不得違反規定張貼廣告。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二)有合法的身份證明;(三)熟悉本地區地理環境等基本情況;(四)依法取得運管機構核發的從業證。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約、網上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空駛待租的,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白天亮牌,夜間亮燈,載客後應倒下空車標誌。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執行物價部門制定和調整的客運價格,按規定使用當地稅務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車費發票。
出租汽車客運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定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製票據。
第十九條 計價器應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不得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
計價器的標準和更換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運管機構應會同公安、建設等部門在當地商業中心、居住區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臨時停靠點。
為方便乘客,出租汽車在運營過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臨時停靠點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守法經營,依法繳納稅費,按規定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二)制定服務規範和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防範、投訴處理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收取有關費用,實行公開收費;
(四)及時處理駕駛員、乘客的投訴。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規則和服務規範;
(二)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以及從業證和交通規費繳訖憑證;
(三)不得故意繞道行駛,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服務,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四)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並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發票。

第四章 權益保障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聘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建立駕駛員檔案,向運管機構報備駕駛員有關資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駕駛員簽訂勞動用工契約。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與駕駛員,應當簽定經營契約,明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權和車輛產權的歸屬,確定經營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無故拒載。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在營業站內不服從調派的,在站點、碼頭、機場及其他客流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屬拒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不使用計價器的,不出具車費發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票據的,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因違章被公安部門扣車處理而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乘客可拒付車費。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按計價器顯示數額支付車費。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車應有人監護。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易腐蝕、有毒等危險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違反本辦法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遇有乘客需要駛出營運區域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出租汽車登記點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公路征費稽查站區、客流集散點、停車場、出租汽車停靠點或者經營單位、車輛維修現場,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帶統一標誌,並主動出示執法證。未佩帶統一標誌或者未出示執法證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條 運管機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應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運管機構接到投訴後,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投訴後,應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運管機構投訴。
被投訴的單位或個人,應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運管機構接受調查。
乘客有義務協助運管機構調查取證。
第三十二條 運管機構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運管機構可以採取中止、減少、調整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等制約措施。
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的具體規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出租汽車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符合出租汽車車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牌照,不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和消防、防護裝置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或者違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責令改正,按每輛車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及時處理乘客投訴的,處以500元罰款;
(四)聘請無從業證駕駛員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車輛不整潔衛生、拒不改正,或者違反規定張貼廣告的,處以50元罰款;
(二)出租汽車未按規定設定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監督標誌,車身未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無故不使用計價器,故意繞道行駛或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無故拒載乘客、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無從業證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客運價格的,收取車費後未出具合法有效車費發票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運管機構、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使用未經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計價器的,可責令停止使用,封存計價器,並處1000元罰款;對利用計價器作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客運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不按規定受理乘客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應上繳同級財政,實行專款專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於出租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先進技術推廣、行業文明創建以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的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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