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威海市實際,制定《威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凡在威海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從業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威海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1-17
【生效日期】2003-0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威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從業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稱運管機構)負責出租汽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訂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
(三)組織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招標、續標,審核出租汽車客運開業條件和從業人員資格,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四)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出租汽車收費標準;
(五)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搞好計價器選型、檢測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車客運糾紛當事人的投訴;
(七)查處出租客運違法行為。
各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財政、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汽車客運的運力投放額度計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按規定經省政府批准後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出租汽車客運實行適度規模經營的原則。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開辦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與擬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三)有符合條件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合作者與雇用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準駕車類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1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合作經營者須具有所在市區常住戶口的非在職人員);
(三)年齡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持有省運管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書;
(五)服務質量考核達標。
第九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營運牌證使用資格。
(一)公開競投中標;
(二)按規定續標;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間的合併、兼併及運力調整;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取得營運牌證使用資格後,應當與運管機構簽訂中(續)標協定,按規定繳納標金。
第十條合作經營者按規定向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後,雙方應簽訂合作經營契約。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按腳踏車核發,一車一證。在經營權證有效期內,合作經營者違反合作經營契約或因違章被運管機構取消經營資格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有權收回經營權證。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取得營運牌證使用資格後,按下列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一)持有關證明檔案資料和中(續)標協定,到當地運管機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
(二)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登記、稅務登記和保險手續;
(三)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和核定的車型、檔次、數量配備車輛;
(四)按規定與合作經營者簽訂合作經營契約;
(五)組織從業人員參加職業培訓並取得從業資格證書;
(六)持有關證件到當地運管機構領取道路運輸證和有關票據。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歇業應當向當地運管機構申報,並按規定將道路運輸證和各種標誌交運管機構封存。
出租汽車歇業時間年累計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名稱、經營項目時,應當向當地運管機構申報,並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當地運管機構申報,按規定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各種標誌和票據,併到工商、稅務、公安、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合作經營者轉讓經營權,應當經所在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同意,報當地運管機構批准,辦理經營權轉讓手續。
未經運管機構批准,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和合作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出租汽車駕駛員和出租汽車車輛產權。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和合作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參加道路運輸證件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經營權證有效期滿後,由運管機構收回車輛經營權證、營運牌證及經營標誌等。
根據市場需要繼續經營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申請開業手續。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未達到技術標準要求或已達到報廢期限的,應按規定更新車輛。
合作經營者更新車輛的,應當經所在的出租客運經營單位同意,報當地運管機構批准,更新的車輛必須是標準型以上新車。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在經營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合作經營者和駕駛員做好辦理有關手續、領發車票、繳納稅費等服務工作;
(二)組織出租汽車參加車輛檢測、計價器檢定和年度審驗;
(三)組織從業人員參加職業培訓和例會學習;
(四)組織開展文明經營、優質服務競賽等活動;
(五)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度和措施,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監督管理;
(六)負責對本公司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自查自糾及客戶投訴事件的調查處理;
(七)組織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辦的指令性運輸任務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規定或契約約定為合作經營者提供服務,按交通、物價部門核定標準收取服務費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不得超標準收費或另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一條合作經營者應及時向所在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繳納稅費,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聘用駕駛員按規定辦理手續,每輛出租汽車雇用駕駛員不超過2人。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號牌字頭為T,為出租汽車專用號牌標誌。公安車管機關憑運管機構證明及有關證件為出租汽車辦理專用號牌。
非出租汽車不得辦理出租汽車號牌。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有關規定統一車輛顏色;
(二)在車輛頂部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
(三)在車身兩側噴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簡稱和監督電話號碼;
(四)車內裝置計價器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五)車後擋風玻璃張貼起碼租價和車公里租價標誌;
(六)車內駕駛員操作台右側安放合作經營者與雇用駕駛員服務質量監督台。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維護檢測車輛,保持車容整潔、車輛技術狀況和機械性能良好;
(二)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及各種規費繳納憑證上崗營運;
(三)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四)按規定對計價器進行周期檢定,保證計價準確;
(五)執行統一規定的運價,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出租汽車客票並主動給付乘客;
(六)車內無乘客時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夜間營運時開啟標誌燈;
(七)按運管機構核定的區域待租,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變相收費、亂收費;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三)敲詐勒索和刁難乘客;
(四)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五)隱匿不歸還乘客遺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強拉強運及以其他方式擾亂客運市場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八)違反行業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攜帶危險物品及污染乘車環境物品的乘客乘車。
第二十七條運送長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過夜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登記乘客身份,並向所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合作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九條運管機構可以在機場、車站、碼頭和風景名勝區等客流集中的場所設定管理站點進行現場管理,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條運管機構應建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考核制度。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考核結果,適度增減出租汽車額數;在經營期內車輛違章記分達到規定數值的,經營期滿後不再補辦經營手續。
第三十一條合作經營者違反合作經營契約規定,被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解除契約的,合作經營者應退出出租客運市場。
第四章投訴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運費;發生爭議的,可向運管機構申請處理: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給付出租汽車客票的;
(三)出租汽車在起碼計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四)無故繞道行駛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條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服務質量有爭議的,可向運管機構或有關部門申請處理。自租車時起至爭議處理完畢時止的全部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乘客認為出租汽車計價器不準確的,可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乘客支付;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 出租汽車駕駛員支付,或追償相關責任者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運管機構應當設定專號投訴電話,及時查處乘客或出租汽車駕駛員投訴的問題。
運管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個工作日內對投訴的問題做出答覆或澄清;情況複雜的,答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被投訴的客運出租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答辯和接受調查的義務。逾期不答辯、不接受調查的,視為投訴屬實並按投訴內容追究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營業性出租客運的;
(二)塗改、偽造、轉讓、倒賣運輸證件或者不按規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裝置並使用計價器的,故意繞道行駛或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規定維護、檢測車輛和進行技術等級評定的;
(六)擅自增減收費項目或者不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的;
(七)不按規定張貼、安裝、噴塗經營標誌的;
(八)不按期參加道路運輸證件年度審驗的;
(九)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營業性出租客運的;
(十)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絕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等指令性任務的;
(十二)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從業資格證書或持無效從業資格證書上崗的。
違反其它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逾期不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的,由運管機構責令其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對妨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最終解釋權歸威海市交通局負責。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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