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宣城市發布了《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宣城市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分類: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省交通運輸廳等十四部門《關於促進和規範全省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皖交運〔2006〕28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車。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運輸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適度發展。
第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
鼓勵、引導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公司化管理。
引導建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鼓勵和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技術和設備,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為8年,從取得經營權之日起計算。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營運的出租汽車,在明晰產權、規範權屬關係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並實行經營權登記制,其經營權使用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通過招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實行以產權為核心的公司化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後,應當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出租汽車經營契約書》,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營運。
第八條經營權以單台車輛為計算單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腳踏車核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取得經營權後6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權有效期內,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經營權剩餘期限結轉給新車。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重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二)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三)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嚴重違規經營行為;
(四)按照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經營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依法吊銷車輛運營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委託具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企業實行委託管理,雙方應當簽訂統一格式的管理服務契約,並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契約文本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工商部門監製。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暫停、終止營運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營運前30日內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後10日內將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交回原許可機關,並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減少出租汽車的,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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