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經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道路運輸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 施行:2006年12月1日
- 劃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
- 申請條件: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檔案全文,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檔案全文
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傳送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物價、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市和鄉鎮相關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客運班車通車率,促進城鄉道路運輸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村道路運輸事業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農副產品運輸的綠色通道暢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運管機構應當對農村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予以重點幫助。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滿足人民民眾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檢查、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規範化水平。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改善服務條件和手段,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項目、區域從事經營活動,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自覺履行繳納公路規費的義務。
經營者暫停經營、終止經營、合併、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範圍和項目、轉移營運車輛所有權的,應當依法到原許可或者備案的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依法處理善後事宜,並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運管機構繳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需要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因承擔應急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相應的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條 從事客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準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經營者從事跨越城市城區範圍、行駛公路的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運管機構對可以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客運經營許可決定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方式取得許可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內容、標準和價格提供服務。
運管機構可以採取乾支線路合併招標等方式開行偏遠地區客運線路。
申請從事鄉村客運經營,其途經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條件,車輛、人員等符合法定條件的,運管機構應當準予許可。
從事鄉村客運經營的,經許可機關同意,可以採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等方式運營。
第十二條 運管機構在審查批准客運班線的運行線路和停靠站點時,應當考慮徑直快捷、經濟合理、安全通暢、依線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運管機構對途經三級以下(含三級)山區公路達不到夜間安全通行條件路段的,不予審批夜間客運班線。
運管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可供申請的客運線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依法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期限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實行統一的經營許可期限。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其所在地在市轄區的,應當向市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運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運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按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道路運輸證和經營權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為保障客運經營的普遍服務、方便民眾,運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後,可以與申請人簽訂經營權使用契約。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停靠站點和公布的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載客限額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線路、停靠站點、班次及時間和運輸車輛,不得超載、強行招攬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用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可以對運行狀態監控設備所採集的信息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從事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未按照規定投保的,運管機構可以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當將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車輛等有關情況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運管機構通報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掌握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按照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符合交通運輸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與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統和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和協調。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在城區設定適當數量的道路客運車輛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條 運管機構在作出客運站場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同時確定該站場接納車輛的範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客運站場應當按照確定的範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接納經運管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並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按月或者按契約約定的時間結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設備,按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項目和具體辦法對進站經營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並防止乘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場內公布其代理髮售的客票的承運人,並按照進站發車的承運人取得許可的途經路線、停靠站點、日發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和車輛核定載客限額代理髮售客票。客票上應當載明具體的承運人。推行客運聯網售票和票款結算電子化,使用統一的電腦程式發售客票和結算票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車輛。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點維修車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教學人員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教學場地和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並按照駕駛員培訓計時管理系統記錄的培訓學時和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用。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過程的監管。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員應當憑培訓記錄和培訓結業證報考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嚴格考試發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營運車輛在規定檢驗期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複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類別及項目相適應的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五)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計量認證考核合格。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車輛管理部門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業務。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不少於10輛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停車場面積不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車垂直投影面積的1?5倍;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州運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運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頒發綜合性能檢測標誌牌,向汽車租賃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從事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傳送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運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場所進行作業,並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綜合性能檢測標誌牌。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並對其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非租賃經營者所屬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經營合法手續的車輛用於租賃經營。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員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汽車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傳送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道路運輸代理經營者不得將所代理的運輸業務交給非法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商品車傳送經營者不得用被傳送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管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上級運管機構應當對下級運管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運管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在30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實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考核結果。
第三十五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公路征費稽查站站區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運管機構專用檢查車輛應當按照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進行配製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必要時,運管機構可以將違法行為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所需費用由超載的經營者承擔。運管機構對車輛超載的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及時通報運管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運管機構接受處理,違法行為改正後,運管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其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運管機構可以責令停止車輛運行,限期予以改正。
第三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運管機構對發生特大責任事故的經營者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不予許可其相關的新增經營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監督檢查發現其在經營過程中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連續6個月未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經營者發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經營的;
(二)站場經營者不按規定代理髮售客票或者不按規定結清所代售的票款的;
(三)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場地,未按照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制和發放培訓記錄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元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的;(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三)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四)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租賃經營者所屬的車輛或者未辦理合法租賃經營手續的車輛用於租賃的。
第四十四條 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期限不得超過30日。被運管機構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經營活動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運管機構應當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無照、無證從事道路運輸有關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管機構及其他許可審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運行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6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三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二審時的審議意見,比較成熟,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交通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三審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鄉村的客流量相對較少、季節性強,修訂草案三審稿規定“逐步實現鄉村客運班車運行公交化”,條件尚不成熟,難以實現,條例應著力發展客運班線,提高鄉村客運班車的通車率。據此,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服務規範、服務質量應當作出規定。據此,建議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十六條增加一款:“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停靠站點和公布的班次及時間、車輛型號、載客限額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線路、停靠站點、班次及時間和運輸車輛,不得超載、強行招攬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二條有關可容納車輛(班次)數量核定的標準,屬於具體技術規範問題,條例中可不作規定。據此,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並與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三條合併。(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回扣”,其行為主體不明,內涵不清,同時其行為主要由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建議斟酌修改。據此建議刪除該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場地、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的行為,條例應當予以制止。據此,建議在條例中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培訓業務的同時,增加規定不得利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並在法律責任相關條款中規定了處罰。(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道路客運經營者發生特大安全責任事故的,不僅要規定運管機構在一定期限內不予許可其相關的新增經營申請,還應規定相應的整改措施。據此,建議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四十條作相應的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九條有關申請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時停車場面積不得少於正常保有租賃汽車垂直投影面積1.5倍的規定,有無依據,能否滿足租賃經營的需要,建議進一步斟酌。考慮到條例這一規定與1998年交通部、原國家計畫委員會共同發布的《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相一致,目前我省也是這樣執行的,因此建議不作修改為宜。(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三審稿的個別條款的內容進行了刪減合併,順序作了適當調整,文字進行了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6年1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18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較好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比較成熟,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也有的委員認為,條例中有個別問題因涉及到管理相對人的切身利益,需要進一步斟酌。因此主任會議決定,由法制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一步研究審議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圍繞常委會會議審議中的重點、焦點問題作了專題調研,聽取了省公安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9月11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交通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結合調研情況,對修訂草案二審稿作了認真修改,並將修訂草案二審稿修改稿印發徵求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的意見。9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修改稿進行審議,財經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條對支持和扶持農村道路運輸作了規定,但不夠具體,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規定“保障農副產品運輸的綠色通道暢通”等內容。據此,建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二款作相應的修改。(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二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運管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作出客運經營許可決定,體現公開、公平、公正。法制委員會認為,客運經營許可除招標的方式外,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作出許可決定,建議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一款相應修改為“運管機構對可以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客運經營許可決定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十一條第一款)三、有的委員提出,計程車客運經營的許可期限不宜作出具體規定,或者只規定上限,不規定下限,以便各地視其經濟發展情況靈活掌握;也有的委員提出,計程車客運的經營期限全省應有統一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規定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期限的下限,有利於規範行政許可行為,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與國家《道路運輸條例》的相關規定和我省現行做法相一致;各地計程車客運的經營許可期限不盡相同,全省難以規定統一的經營期限。因此,建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二款保留現有的上下限規定,同時增加“同一城市實行統一的經營許可期限”的內容,確保在同一城市中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的期限相同。(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規定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的考試和上崗資格證發放應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以加強管理,嚴格把關;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據此,建議作相應的修改。(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的管理,規範培訓工作,提高培訓質量,同時從嚴開展駕駛證考試及發證審核工作,防止弄虛作假,從源頭上保證道路運輸安全。據此,建議:一是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的內容,並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設了處罰規定;二是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嚴格考試發證。(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中規定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有重複,建議將檢測與檢驗予以合併或者在一定期限內的檢測、檢驗結果互認。法制委員會經調研認為,綜合性能檢測與安全技術檢驗確有部分重複,但二者的檢測(驗)目的、主管部門、檢測(驗)項目不盡一致,都有上位法依據。因此,目前不宜作出將兩種檢測(驗)合二為一的規定。同時,鑒於二者在檢測(驗)項目上有部分重合,增加了經營者不必要的負擔,建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增加規定:“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綜合性能檢測。營運車輛在規定檢驗期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複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據此,營運車輛在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時,如在規定檢驗期內已經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則相關項目不再予以檢測。(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七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規定的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過多過細,建議斟酌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傳送等相關條款予以合併、刪減。(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三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客運貨運車輛超載問題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條例應當重點予以禁止。法制委員會建議,從兩個方面對車輛超載作出規定:一方面,明確運管機構“立即予以制止”、“採取經濟合理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等職責;另一方面,完善對車輛超載行為的查處機制,規定“運管機構對車輛超載的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及時通報運管機構。”(修訂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八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中罰款內容較多,建議斟酌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情節輕微的或者上位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可不設定罰款的處罰,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至(六)項等處罰規定。(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道路運輸中無證車輛非法營運問題較為嚴重,擾亂道路運輸秩序,這與執法人員監管不力有一定的關係,修訂草案二審稿中應當強化有關部門的管理責任,尤其是對執法人員不作為的問題加以規定。據此,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項,規定交通主管部門、運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四十八條)
十一、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應當增加有關加強道路安全管理,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的內容。據此,建議在相關條款中增加有關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等內容。明確規定:“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運管機構對途經三級以下(含三級)山區公路達不到夜間安全通行條件路段的,不予審批夜間客運班線。”同時考慮到我省正在著手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環節和措施加以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本條例不作過多規定為宜。(修訂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能否對拖拉機上道路運輸問題予以規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拖拉機登記、號牌、安全技術檢驗以及駕駛證發放與審驗均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其交通事故處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於載人。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這些規定都是比較明確的。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未就拖拉機貨運經營事項作出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亦不作規定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的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修訂草案三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修訂草案三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