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運計程車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客運計程車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1991-12-14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客運計程車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12-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2-02-01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14
【生效日期】199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客運計程車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計程車管理,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客運出租業務(含兼營、旅遊)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客運出租行業應按城市額運交通總體規劃,堅持多家經營、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髮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建部門是本市城市客運出租行業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運管理處負責(以下簡稱客運管理處),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城市客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客運出租行業發展規劃草案;
(三)審查辦理客運計程車手續;
(四)監督、檢查客運計程車營運情況,按職責分工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五)培訓客運計程車從業人員;
(六)會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門,擬定計程車停車場規劃。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交通、計量等部門,要配合做好客運計程車管理工作,維護客運秩序,保護合法經營。
第二章 經營審批管理
第五條 從事客運出租出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證明,個人持所在街道介紹信或停薪留職協定書,向客運管理處申請,經審查同意,填寫《購車審批表》;
(二)持《購車審批表》到有關部門辦理購車手續;
(三)購車後到公安機關辦理的車輛牌證。
(四)持行車證,駕駛員證到客運管理處領取《客運經營審批表》;
(五)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六)參加營運前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營運證、準駕證、服務標誌。
(七)交齊有關稅、費並進行治安登記後,投入營運。
第六條 從事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須持單位介紹信,行車證向客運管理處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通勤車輛捎客,辦理《通勤兼營客運出租營運證》;
(二)為結婚、旅遊等提供臨時用車的,辦理《臨時兼營客運出租營運證》;
(三)長期從事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憑《營業執照》,辦理《兼營客運出租營運證》;
(四)從事旅遊專線客運的,辦理《旅遊專線營運證》。
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需歇業的,憑營運證件和交通部門牌照封存通知單(車輛賣出的,憑車輛交易發票)或車輛牌照,到客運管理處辦理歇業手續,並結清稅、費後,方可歇業。復業時,須到客運管理處辦理復業手續,領回營運證件後營運。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需廢業的須持營運證件,到客運管理處及有關部門辦理廢業手續,同時結清各種稅、費。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九條 客運計程車除應符公安交通機關對機動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容美觀、整潔;
(二)車頂案裝計程車標誌燈(大客車除外),標誌燈夜間運行必須明亮;
(三)車身兩側噴塗統一的出租標誌;
(四)車內明顯部位張貼統一的租價標籤,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五)車內設有空車待租標誌,安裝經計量部門鑑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
(六)大型客運計程車輛,在指定位置設有始發站,終點站的標誌。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車體顏色或車型,確需改變的,須經客運管理處批准。計程車輛交易,轉籍也必須經客運管理處批准,否則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上述手續。
第十一條 大刑客運計程車輛必須按批准的線路和時間行駛,不得壓時、越站、甩客。確因修車、包車等原因不能正常營運的,須提前一日報客運管理處批准。
大型客運計程車發車前,必須到客運管理處填寫行車單。
第十二條 非客運計程車,禁止安裝出租標誌燈、噴塗客運標誌和承攬客運業務。
第四章 客運經營者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要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安全行車。做到衣裝整潔、禮貌待客、文明服務,要根據乘客要求,提供直達服務,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要隨車攜帶駕駛證、行車證、客運出租營運證、準駕證。要做到人、車、證相符。
不得將車、證轉借他人,不得冒名營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要嚴格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使用里程計價器收費。不得多收費,不得只收費不給票或多收費少給票,不得索要禮物和小費。不得擅自拆裝里程計價器,里程計價器失靈不得營運,不得在里程計價器上作弊。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加蓋客運管理處印章的統一票據。
禁止偽造、倒賣票據。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要互相禮讓,不得欺行霸市、強拉硬運、敲詐、哄騙乘客,不得酒後營運。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要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管理,隨時接受客運稽查人員的檢查。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的調派。車站、碼頭、機場、賓館、醫院、公園、風景區等客運業務集中的場所,由客運管理處統籌安排營運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占。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應協助公安機關揭露和打擊犯罪。嚴禁拉賭、拉娼或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遇有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要服從統一的調度指揮。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雇用從業人員,須經客運管理處審查同意到有關部門辦理從業手續,並參加營運前培訓。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四條 乘客要協助客運管理人員、客運經營者維護好乘車秩序,遵守國家各項管理規定,做到:
(一)不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
(二)不將頭、手伸出車外,不動用和破壞車內設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車須有人看護;
(四)要按里程計價器付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客運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建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客運管理處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或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營運,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可扣繳車輛十五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歇業的,照繳一切稅、費,超過六個月的,按自動廢業處理。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符合計程車營運要求的,責令其達到要求,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車體顏色、車型,大型客運車不按規定的線路、時間行駛的,責令其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借車、證,冒名營運的,沒收營運收入,並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收費不給票據、不使用統一票據的,按收費和票據有關規定處罰,多收費用的,處多收費用二十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欺行霸市、強拉硬運,敲詐哄騙乘客的,責令其停業整五日,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酒後營運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服從客運管理人員調派、檢查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三日,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拉賭、拉娼或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雇用從業人員的,責令清退雇用人員,並按雇用時間,處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客運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辦法,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處罰部門或複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客運計程車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布的《吉林市計程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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