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於1993-11-18發布,1994-02-01生效,發布文號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外文名: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Administration of taxi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
- 發布時間:1993-11-18
- 生效時間:1994-02-01
本市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技監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公用局實施本辦法。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或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地;
(三)有相應配比的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及以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機動車駕駛證;
(四)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
被吊銷準營證的駕駛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經營者不得聘用。
(一)申請書;
(二)經營方案、營運管理制度和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地證明。
(一)駕駛出租汽車三年以上的經歷證明;
(二)市客管處等部門認可的單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託管理的證明。
被聘用的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作經營者的行為。
出租汽車經市客管處按運價標準核定運價,發給營運證後方準營業。出租汽車運價標準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部門批准。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準營證後方準營業。
出租汽車及其駕駛員須按時參加營運證、準營證的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營業。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營者須按市客管處的調派保證供車: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
(三)市內舉行重大活動;
(四)市人民政府發出相關指令。
經營者或出租汽車駕駛員向乘客計價收費,必須按規定使用市公用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製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
未經市客管處批准,經營者不得將出租汽車改作非營業車輛使用。
經營者的出租汽車需要連續停業十天以上的,應向市客管處備案;擅自將出租汽車退出營業的,當年內不予批准購置車輛。
不按時足額繳納客運管理費的,按日加收應繳納費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一)攜帶營運證正本,張貼營運證副本。
(二)小客車車頂放置經市客管處認可的頂燈,並與車輛示寬燈同步開啟;大、中客車車身標設經營者全稱。
(三)張貼市客管處核定的價目表。
(四)牌照齊全、平整,號碼清晰,並與行車執照相符。
(五)公制路碼錶和空調、音響等設備完好。
(六)除特殊情況經市客管處批准免裝計價器外,中、小客車應在指定位置安裝合格的附列印裝置的計價器。
(七)小客車安裝防劫車設施。
(八)車容整潔;廣告須張貼或噴刷在市客管處指定的位置。
(一)衣著整潔,儀容端正,禮貌待客;
(二)按規定攜帶準營證,放置《上海市營業客車駕駛員服務卡》(以下簡稱服務卡),使用頂燈;
(三)按規定使用計價器;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等場所或營業站營業時,服從調派,按序出車,不擅自載客;
(五)不擅自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
(六)載客出市境或夜間去郊縣、冷僻地區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辦理乘客驗證登記手續;
(七)乘客失物應設法歸還,不能歸還的,及時上交單位或市客管處;
(八)不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下列行為屬多收費行為:
(一)出具的車費發票金額超過收費標準的;
(二)利用計價器計收不應收的費用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四)小客車合乘或中客車超載客標準的;
(五)索要高於收費標準的車費的。
(一)收取的車費高於車費發票記帳聯或存根聯金額的;
(二)收取車費後不出具本次營運業務車費發票的;
(三)收取預付款後不出具收費憑證的;
(四)收取車費後出具廢發票、假髮票的;
(五)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
(六)其他隱匿營業收入的行為。
(一)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營業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二)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五項和第二款規定,駕駛員拒絕提供服務的,不屬前款所列拒載行為。
(一)值勤時佩戴服務卡,衣著整潔,態度和藹,做好調派業務及乘客失物的登記工作;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派,不循私情,在車輛供不應求時,及時調集車輛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擅自載客、多收費行為。
(一)按規定支付車費、過江(橋)費、停車費、電話預約費、預付款和公路建設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由乘客承擔的其他費用;
(二)出市境或夜間去郊縣、冷僻地區時隨駕駛員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驗證登記;
(三)不指使駕駛員違反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四)不污損車輛設備和營運證件、標誌;
(五)不攜帶違禁物品;
(六)不在車輛行駛時或禁止停車路段攔車。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隨車陪同監護。患有傳染病者不得乘車。
(一)租乘的中、小客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或預付款憑證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未設營業站的賓館飯店,由市客管處會同賓館飯店制訂營運秩序管理規定。
市客管處接到乘客的投訴後,應在十五天內作出答覆。
乘客直接向經營者投訴的,經營者應認真接待,及時查處,並在十天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處理結果不滿的,可向市客管處投訴。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須交付校驗押金,並當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計價器經技術監督部門校驗合格的,校驗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乘客支付;校驗不合格的,校驗費由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支付。
(一)出租汽車未張貼營運證副本或價目表的,責令立即改正,對每輛出租汽車並處二百元罰款。
(二)上報的行業統計報表不真實或上報不及時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不處理乘客的投訴或不按規定實行退一獎兩的,每次處三百元罰款。
(四)不按時參加營運證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令不合格的車輛限期改正。
(五)不按時參加準營證審驗的,責令限期參加審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車費發票未加蓋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車輛不按規定裝置頂燈或出租汽車牌照,車身不按規定標設經營者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車輛張貼或噴刷廣告不符合規定,中、小客車不按規定裝置計價器,使用未經檢定或整車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超過檢定年限或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提價或改變計價辦法而多收費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部分或全部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降價的,責令部分或全部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將營業車輛改作非營業車輛使用的,每輛車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後,經資質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後仍不合格的,吊銷資質證書。
(十二)一個月內違章駕駛員率超過百分之二的,處以警告;連續兩個月違章駕駛員率超過百分之二的,責令全部或部分車輛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三)由於經營者的原因造成駕駛員、調度員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一千元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衣冠不整,舉止粗魯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警告;
(二)不按規定使用頂燈、放置服務卡、攜帶準營證或營運證正本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分別處五十元罰款;
(三)準營證失效,或準營證與營運證戶名不符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等場所或營業站內不按序出車,擅自載客的,處五十元罰款,其中擾亂營運秩序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統一車費發票的,責令立即改正,並按每張車費發票處五十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操作計價器或擅自拆除計價器鉛封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處二百元罰款;
(七)發現計價器或公制路碼錶損壞,在當次營運業務結束後繼續營業的,暫停營業七天以下,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故意造成計價器、公制路碼錶失準或損壞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三十天以下,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多收費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按多收款額十倍處以罰款;
(十)擅自降價的,暫停營業七天以下,並處一百元罰款;
(十一)隱匿營業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三十天以下,並按非法所得二十倍處以罰款;
(十二)拒載乘客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並處二百元罰款;
(十三)擅自將計程車輛交與他人營業的,處一千元罰款;
(十四)逃避或阻礙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的,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
出租汽車駕駛員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當年內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六項到十三項所列行為達兩次的;
(二)一次多收費超過標準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惡意捉弄、侮辱或毆打乘客的;
(四)在被處以暫停營業期間繼續營業的;
(五)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被處勞動教養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嚴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為。
發生前款行為時,由市客管處提請公安部門弔扣駕駛證;其中出租汽車駕駛員是個體工商戶的,分別提請工商、稅務和公安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註銷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票的和出租汽車牌照。
(一)不佩帶服務卡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有車不供,調派車輛不公,或不制止駕駛員拒載、擅自載客、多收費行為的,在當年內第一次處五十元罰款,第二次取消調度員資格;
(三)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出租汽車駕駛員或乘客利益的,取消調度員資格;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