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本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情況,特頒發以下條款監督管理辦法,希望對出租汽車供車收費做到明確、規範、合理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政府
- 發布日期:1987-08-04
- 生效日期:1987-08-1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正)
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公用局實施本辦法。
(一)服務標誌、明碼標價和專用牌照清晰有效;
(二)公制路碼錶完好;
(三)小客車裝置經市公用局、市技術監督局鑑定認可,並經市計量檢定所整車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四)車容整潔完好。
(一)衣著整潔,文明服務。
(二)攜帶市客管處核發的《上海市營業客車駕駛員準營證》(以下簡稱準營證),準營證戶名與機動車行車執照戶名相符,按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在營業站內服從調派,按序出車,不擅自接客。
(四)正確使用計價器;空車待租時顯示空車標誌,並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務。
(五)嚴格按照市物價局批准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計價收費。
(六)使用符合規定的統一車費發票,如實填寫車號、工號、上下車時間和地點、路碼及金額(包括兌換券金額)等主要項目;經營定線業務的,乘客上車時即出售定額車費發票。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
(二)有車必供,秉公調派;
(三)制止駕駛員空車拒載、亂收費行為。
(一)有車必供,守法經營,注重社會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遵守客運法規、規章;
(三)配備營運質量檢查員,加強內部監督檢查;
(四)對自查發現的違章人員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五)配合市客管處查處違章行為;
(六)接受社會監督,鼓勵乘客投訴,對揭發多收費的乘客等有關人員,退還多收款額,並按多收款額的二倍或二倍以上給予鼓勵(以下簡稱退一獎二)。
(一)衣冠不整、行為粗魯的,處以警告,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二)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頂燈和專用牌照、噴塗企業名稱、張掛服務卡、張貼營運證和本車型運價表,或上述標誌、標價和專用牌照不清晰有效的,罰款五十元,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三)車費發票未按規定填寫,或未加蓋企業公章(包括個體工商戶字號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張罰款五十元,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四)營業時,無準營證或準營證戶名與機動車行車執照戶名不符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五至十天;
(五)在營業站內擅自接客的,罰款五十元;空車待租時拒絕載客、變相拒絕載客的,罰款一百元,暫停營業十五天;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三十天;
(六)小客車不裝置計價器,使用未經鑑定認可、整車檢定不合格或超過強制檢定周期的計價器而營業的,沒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直至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款額按犯有本項行為之日起至被查處日止計算;
(七)計價器或公制路碼錶損壞,當次業務結束後繼續營業的,按每日二百元處以罰款,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八)營業時不使用計價器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三十天;
(九)超過收費標準而多索費或多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按多索費或多收款額的十倍罰款,暫停營業三十天;
(十)侵吞或隱匿營業收入,沒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罰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罰款二十倍,暫停營業三十天。
發生本條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達二次以上的,加倍處罰。
(一)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項行為達二次的;
(二)多索費或多收費超過標準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惡意捉弄、侮辱或毆打乘客的;
(四)在被處暫停營業期間,擅自營業的;
(五)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被處以勞動教養或被判處刑罰的;
(七)其他嚴重侵害乘客利益的。
(一)出租汽車營業站不設定統一標記,不公布運價表、里程參考表、監督電話及有關客運宣傳內容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二)對自查發現的違章行為,不按本辦法處罰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罰款三百元。
(三)不處理乘客等有關人員的投訴或不按規定實行退一獎二的,罰款三百元。
(四)一個月內多收費發票率或有車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給予警告;達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一千至二千元;達百分之五以上的,罰款二千至五千元,並責令經營單位的全部或部分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五)擅自提價、改變計價辦法而多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二千至五千元,並責令經營單位的全部或部分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六)由於經營單位原因造成駕駛員、調度員有本辦法第十二至第十四條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駕駛員、調度員外,罰款一千元;對經營單位負責人罰款一百至二百元。
屢次發生本條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對違反本辦法的駕駛員,不能出示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或不便事後處理的,可將駕駛員和車輛帶至市客管處處理。
市公用局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