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在2006.06.07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6.07
  • 實施時間:2006.07.10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經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乘客安全,規範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無牌、無證車輛上路行駛;
(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車輛非法載人;
(四)三輪非機動車非法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
(五)非營業性客運的汽車安裝客運營運設施或者標識;
(六)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
第五條(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和非法客運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對機場、碼頭、火車站、公共運輸樞紐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主要交通集散地,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管理部門的檢查,並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條(暫扣車輛的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暫扣,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被暫扣的車輛達到報廢條件的,依法予以報廢。按期接受處理並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歸還暫扣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公告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將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車輛停放費用、罰款數額後尚有餘款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七條(證據採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現場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並收集相應的證據。下列資料可以作為認定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
(一)現場筆錄;
(二)現場錄音、錄像;
(三)其他證明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
第八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無動力裝置的人力三輪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無牌或者無證車輛上路行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非法載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涉及車輛非法客運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三輪非機動車非法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非營業性客運的汽車安裝客運營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六項規定,非營業性客運的汽車非法客運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機車和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後,將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罰的,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交通行政執法機構進行處罰。
第九條(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發現有違反稅務、環保、規費收繳、道路交通安全、客運經營等有關規定的行為,但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管理部門,由相關管理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暫扣的非法客運車輛的;
(三)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第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規範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一般禁止規定)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機車、各類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三輪非機動車不得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
第五條(禁止假冒客運出租汽車)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汽車不得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不得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退出營業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報廢或者更新時,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並在車輛報廢或者更新後5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件註銷手續。
第七條(招攬行為)
除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八條(專用候客區域)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或者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
第九條(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對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管理部門的檢查,並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社會舉報機制)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舉報車輛非法客運的專用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開展調查,並在一個月內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有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十一條(證據採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現場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並依法收集相關的證據。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採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依據。
第十二條(違反一般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機車和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後,將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三輪非機動車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頂燈或者安裝計價器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頂燈和安裝計價器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上述汽車上路行駛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牌照、營運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退出營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輛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或者專用營運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營運證件註銷手續的。
第十五條(招攬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以外的人員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遊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招攬乘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專用候客區域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處理)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駕駛員有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正當事由的,不予處罰。
第十八條(暫扣車輛的處理)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暫扣,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達到報廢條件的,依法予以報廢。
按期接受處理並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歸還暫扣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公告後,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將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罰款數額後尚有餘款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的委託)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交通行政執法機構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發現有違反稅務、環保、規費收繳、道路交通安全、客運經營等有關規定的行為,但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管理部門,由相關管理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暫扣的非法客運車輛的;
(三)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的《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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