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客運車輛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客運車輛租賃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客運車輛租賃的管理,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客運車輛租賃,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者)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承租人)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時間計費的經營方式。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凡本市客運車輛租賃的經營者和承租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客運車輛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客運車輛租賃實施管理。
第五條 (經營條件)
經營客運車輛租賃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於租賃的客運車輛數量在20輛以上,並有相應的資金;
(二)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和維修保養能力;
(三)有完備的客運車輛租賃管理制度。
第六條 (經營申請)
凡需從事客運車輛租賃業務的,應當持有關檔案和資料向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車經營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的,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資質證書。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從事客運車輛租賃業務,發給資質證書或者變更資質證書。
經營者應當憑準予經營客運車輛租賃的資質證書,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的申領或者變更等手續。
第七條 (租賃車輛的要求)
用於租賃的客運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張貼《上海市城市客運交通營運證》副本;
(二)裝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租賃車輛專用牌照;
(三)不裝置計價器和防劫車設施;
(四)不放置頂燈。
第八條 (承租人條件)
承租人承租客運車輛,必須提交下列證明或者證件:
(一)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提交法人或者單位證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鄉證;
(三)華僑、外籍人員提交本人有效護照;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
除前款規定外,經營者可要求承租人對承租的客運車輛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擔保,或者由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提供擔保。
承租人承租客運車輛的駕駛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效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條 (租賃契約)
經營者經營客運車輛租賃業務,應當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駕駛員姓名和駕駛證號碼;
(三)租賃車輛的車型、顏色、牌照號碼和行駛區域範圍;
(四)租賃期限、費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賃車輛滅失或者損壞的擔保方式;
(六)租賃期間車輛維修、保養的責任和費用承擔的方式;
(七)租賃車輛歸還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方式;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租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承租人為機關、團體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應當在租賃契約中載明法人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證件號碼;承租人為個人的,應當在租賃契約中載明其姓名、國籍、有效證件號碼、住所。
第十條 (承租車輛後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車輛後,不得擅自轉租或者利用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承租人承租車輛後,不得擅自更換租賃契約中確定的駕駛員。確需更換的,必須及時與經營者變更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 (行政處罰)
無資質證書經營客運車輛租賃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處以罰款。
經營者用於租賃的客運車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承租人承租車輛後擅自轉租或者利用車輛從事營運活動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本規定施行前從事車輛租賃單位的要求)
本規定施行前已從事客運車輛租賃業務的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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