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撫州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是2001-12-18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州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撫州市
  • 發布日期:2001-12-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1-12-18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撫州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2001.12.18 撫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建設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提供客運服務營運車輛。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承租人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市建設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客運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出租汽車實行公司化經營。從事計程車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0輛以上並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合格並取得服務證。
(四)能遵紀守法,服從管理,文明服務。
第九條需從事計程車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計畫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
申請人持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證明檔案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證、安裝計程車計價器等手續。
申請人已按前款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經營資質證書,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正本,在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
第十條市客運管理機構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經營者歇業應當自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者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必須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客運管理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
(二)出租汽車需退出營運的,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三)按照規定交納稅費和有關費用。
(四)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出租汽車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符合出租汽車運行技術條件,並按照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裝置統一的空車待租標誌燈、暫停營業標誌、語言報話器、安全防護設施和頂燈。
(四)按照規定張貼收費標準、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
(五)車輛必須保持清潔衛生,車內必須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六)出租汽車應當裝置由客運管理機構批准的並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等特殊用車對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統一調度。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稅法規定納稅,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限額發票,不得以其他票據代替,也不允許拒開發票。
第十六條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應設定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出租汽車營業站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並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但對經勸仍不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並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計程車營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廂內吸菸,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輛;
(二)不攜帶管制刀具器械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第十九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超過計價顯示金額收費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的。
(三)出租汽車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
第二十條乘客需要夜間出城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出城崗亭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
乘客在客運服務車輛上遺失物品的,可以憑出租汽車限額發票向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查尋。
第四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二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識別服裝、佩帶值勤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說明投訴事實和理由,並且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提出申辯意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市計程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再延長60日。
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五條乘客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處。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方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將其移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校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對超過標準收費的投訴,受理單位查實後可以對投訴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第(三)、(四)、(六)項,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第十七條第(-)、(二)、(三)、(四)項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市客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未經批准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妨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頂,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可以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向撫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撫州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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