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2004修訂)

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是由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 發布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 發布日期:2004-07-22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江蘇省蘇州市
【發布文號】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發布日期】2004-07-22
【生效日期】2004-07-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2004修訂)
(2004年7月14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計費的5座客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規範服務、公平競爭的原則。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管理,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部門的委託,負責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市場供需情況和適度發展、規模經營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發展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交通部門應當採用先進技術手段,加強對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
第七條 對拾金不昧、見義勇為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50輛以上出租汽車或者相當的資金(縣級市的出租汽車數量或者資金要求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規定);
(二)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經營場所;
(三)有企業章程和與經營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機動車駕駛證;
(四)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並經出租汽車從業、治安培訓合格。
被取消客運從業資格的駕駛員,5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業務。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須持相關材料向市、縣級市交通部門提出申請。交通部門應當在接受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同意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按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車、牌照和保險等手續,並由交通部門發給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營業。
經批准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因自身原因超過6個月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由客運管理機構註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交通部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及營運車輛每年審驗一次。經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並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和考評。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企業制度。企業內出租汽車車輛購置費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已實行有償使用的區域)等相關經營稅費應當由企業承擔,不得直接向從業人員收取。企業要最佳化經營方案,建立內部經濟責任考核制,規範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對經營出租汽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進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轉讓、過戶必須經交通部門批准。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分別向交通、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範制度和服務承諾制度。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及時的服務,對乘客中的病人、產婦、殘疾人等優先供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物價、交通部門核准的出租汽車運價。從業人員向乘客計價收費,必須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統一車費發票。稅務部門憑客運管理機構出具的聯繫單發放、核銷車費發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報出租汽車行業統計報表,並按時上報。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部門的要求,在出租汽車上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等符合先進技術要求的監控、管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及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將出租汽車交與無從業、上崗資格的人員經營。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技術性能二級以上;
(二)車輛整潔,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設施,並適時開啟空調;
(三)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名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四)統一車身顏色、統一固定式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五)在指定位置安裝合格的附列印裝置的計價器;
(六)車身廣告須經公安、交通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的位置設定;
(七)符合交通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必須做到:
(一)衣著整潔,儀容端正,禮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歸還時應當及時上交所屬企業或者有關管理部門;
(二)按規定攜帶有關證件,放置上崗證,使用頂燈等營運設施;
(三)執行物價、交通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並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車費發票;
(四)上下客時按規定停車,有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進點停靠;
(五)載客出市境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須到治安卡口辦理乘客驗證登記手續;
(六)遵守交通法規及有關行車規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徠顧客;
(八)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管理、費用、經營方式等方面遇到問題時,應當通過合法、正常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絕運送乘客: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營業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客運集散地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幹道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停車場地、停靠點。
停車場地、停靠點由公安部門會同交通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營業場站現場管理人員必須做到:
(一)佩戴服務卡,衣著整潔,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記工作;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派,制止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不服從調派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租乘出租汽車的乘客應當做到:
(一)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應乘客要求或者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江(橋)費、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應當配合司機到治安卡口查驗登記;
(三)不污損出租汽車設備和營運證件、標誌;
(四)不攜帶違禁物品及各類寵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同監護;
(六)不在車輛遇紅燈時或者在禁止停車路段強行攔車。
第二十九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三)司機不出具統一車費發票的。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核准的區域內經營,禁止異地經營。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道路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投訴者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證據或者情況。
第三十三條 客運管理機構接到乘客的投訴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乘客向出租汽車企業投訴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認真接待,及時查處,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出租汽車企業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第三十四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須交付校驗押金,當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交通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四)、(七)項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二)、(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組織教育或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業資格:
(一)按照《江蘇省道路客運經營行為記分考核管理試行辦法》,年度累計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費超過標準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惡意捉弄、侮辱或者毆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計程車駕駛員一年內2次(含2次)以上拒載或者繞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出租汽車從業人員被處勞動教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交通部門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和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客運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