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修訂)

《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修訂)》是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 【發布日期】:2004-07-30
  • 【生效日期】:2004-07-30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第四章 車輛管理,第五章 經營者,第六章 駕駛員,第七章 站點管理,第八章 獎懲,第九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0
【生效日期】2004-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 議通過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 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合 法 經營,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從事經營(含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 租汽車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
各縣(市)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由各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在市區範圍內具 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權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人員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 本條例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管理的職責是:
(一)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出租汽車管理的具 體制度;
(二)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三)配合物價、稅務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收費憑證;
(四)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印製、發放和管理;
(六)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經 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七)處理乘客的投訴;
(八)檢查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和執行本條例,公開辦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民眾監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 示檢查證件。
第三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七條 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統一下達計畫額度,實行總量控制。小型客運出租汽車(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區的經營權 通過競投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用於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凡需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通過有償方式獲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後, 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領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向保 險機構投保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到物價管理部門核定所經營車輛的出租收 費標準;
(四)小型客運出租汽車必須安裝治安防範設施,併到技術監督部門安裝鉛封的客運出租汽 車收費計價器;
(五)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按其註冊客運計程車輛發給營運證; 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業務培訓,合格者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和統一收 費憑證。第八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名。
第九條 機關、學校、團體等單位和工礦企業的自備客車,不得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 業務。未取得杭州市區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在杭州市區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等企業單位的自備客車需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應按 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分別向客運出租汽車 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之日後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 報,辦理繳銷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及收費憑證的相關手續,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向稅務機關結清稅務手續。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
(一)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大客車除外);
(二)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標誌,註明監督電話;
(三)車內應備有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計價器檢定證書和使用說明書,貼有市物價管理部 門監製的出租汽車每公里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
(四)保持車容整潔衛生、機械性能完好、消防設施齊全;
(五)車內明顯部位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第五章 經營者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 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章納稅繳費。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 監製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製票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客運出租汽 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 培 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從業人員,應調離、辭退或 除名。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外 事、搶險、救災、春運等特殊任務。

第六章 駕駛員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攜帶公安部門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證、出 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個人經營的,還必須攜帶營業執照或副本;
(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五)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計價器失準,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定 期檢測;
(七)小型客運出租汽車必須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使用並開給乘客有效統一票據,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
(八)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做到招手停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載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設有禁停標誌的地段停車上下客;
(九)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各有關部門的檢查,遵守公共場所秩序,服從管理站點 調度人員的調派;
(十)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本單位保 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經營行為、職業 道德實行記分記錄製度。具體辦法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點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設立客運出租汽 車管理站點,並有工作人員負責管理經營秩序;在飯店、賓館、風景點等公共場所可根據需 要設立管理站點或指派專人負責管理經營秩序。

第八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文明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的,由客運出 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營運證擅自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 法經營,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的罰款,並暫扣其車輛直至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 決定止;
(二)不按規定裝置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在夜間不啟亮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車身兩側無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和標誌、不在明顯位置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由客運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運價多收費的,由物價檢查部門查處,也可以委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 國家有關規定查處;對情節嚴重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處以暫扣其出租汽車駕駛員服 務資格證十五日至三十日的處罰;
(四)不按規定填開票據的,由稅務部門查處,也可以委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國家有 關規定查處;
(五)不按規定安裝計價器、故意破壞計價器精確度或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由技術監督 部門查處,也可以委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查處。對不按規定安裝計價器 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暫扣其營運證至按規定裝上計價器止。故意破壞計價器精確度 或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對情節嚴重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處 以暫扣營運證或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十五日至三十日的處罰;
(六)塗改、擅自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 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註銷其證件,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無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 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八)在營運中拒絕載客、強行拉客、強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繞道的,由客運出租汽車 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營運期間侮辱、毆打乘客或管理人員,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機構根據其情節輕重暫扣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二至六個月;情節惡劣的,吊銷出租汽 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十)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在連續三十日內駕駛人員違法經營受到處罰的人數超過單位駕 駛人員總數百分之二十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經營單位按違法經營每人次處以二千 元的罰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區營運證的客運出租汽車在杭州市區從事經營活動的,按本條第(一 )項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根據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行為、職業道德的記分記 錄,分別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培訓教育,或者暫扣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直至註銷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一年內嚴重違法經營受到暫扣營運證或一千元以上罰 款累計達三次以上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行政處罰,必須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 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發布的《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和1988年8月2日發布的《杭州市客運出 租汽車違章經營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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