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乘客和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利用經批准的機動車輛,根據乘客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時間計費的營運方式。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含兼營,下同)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轄區內出租汽車客運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關,具體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行政、物價、技術監督、城建、城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青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出租汽車年度運力投放額度計畫,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二)有不少於擬從事營運車輛總價值5%的流動資金;
(三)有符合經營客運業務要求的管理、駕駛人員;
(四)有完善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
(五)經營管理、車輛技術管理、財務統計等崗位,應當分別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單位的擔保。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並具有正式駕駛員資格及兩年以上駕駛資歷,無嚴重違法違章記錄。
第八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或個人身份證件)及與開業條件有關的證明檔案及資料,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對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報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審批;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進行審查後,對符合出租汽車年度運力投放額度計畫和開業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二)憑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到保險部門辦理保險手續;
(三)持上述證件到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按註冊營運車輛數領取運輸證。
第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批覆核定的車型、數量配備計程車輛,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號牌手續。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以及變更其他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十日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因故暫停營業超過三十日的,應當提前十日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按照規定將運輸證、計程車輛標誌燈及未用出租客票交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暫時封存,併到工商行政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當前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按照規定繳銷經營許可證、運輸證、計程車輛標誌燈、從業人員服務資格證及未用出租客票,併到工商行政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易主經營的,買賣雙方應當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車輛交易、過戶等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 運輸管理機關可以在機場、車站、碼頭、風景區等客流較集中的場所設定管理站點,加強現場管理,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條 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行業管理規章建立和完善單位內部的服務質量標準、規範、工作人員守則及車輛維修保養、安全行車、費收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並認真貫徹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職工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職工素質;對工作作風差、服務態度惡劣的職工應當調離直接對乘客服務的崗位。
個體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接受擔保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按市物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使用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客運經營者必須服從運輸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身兩側標有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誌,車頂安裝出租標誌燈,車內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標誌,貼有運價標籤,按規定裝備里程計價器。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服務規範。
(二)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運輸證等證件,佩帶服務資格證。
(三)儀表端莊、禮貌待客、熱情服務,使用文明用語,著裝符合要求。
(四)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正確使用並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
(五)營業時間車內無客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在租用過程中應當按照乘客指定到達地點選擇最佳線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倒賣、擅自轉讓營運證件、計程車輛標誌燈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變相多收費、亂收費;
(三)無故拒載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四)敲詐勒索和刁難乘客;
(五)侮辱、毆打乘客;
(六)未經租用人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七)酒後駕駛車輛;
(八)欺行霸市,強拉強運、爭道搶行;
(九)利用客運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有權拒絕可能危及其人身、財產安全的乘客或攜帶危險品及可能污染乘車環境物品的乘客乘車。
第二十四條 運送長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過夜的,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報經所在單位或擔保單位同意,並登記乘客身份,以確保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營運過程中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和整潔的車容,定期維修檢測,保證營運安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客運經營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運輸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運輸管理機關應當設定專號投訴電話,及時查處乘客反映的問題。對舉報投訴客運經營者違法違章行為的乘客,經查證屬實的,由受理單位予以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辦法由青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輸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在暫停營業期間擅自經營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未按規定辦理有關過戶手續易主經營的,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沒收非法營運收入,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實際駕駛人員與服務資格證不符的,給予警告,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四)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不服從有關機關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給予警告,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五)不按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六)營運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七)營運中不按規定攜(佩)帶有關營營運證件、營運標誌不全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八)塗改、偽造、轉讓、倒買出租汽車有關營運證件和標誌的,沒收非法所得,收繳、吊銷其營運證件和標誌,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運價管理規定多收費、亂收費的,除由運輸管理機關協助物價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銷其營運證件;
(十)無故拒載、強拉強運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給予警告,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一)營運中的車輛車容不整潔、駕駛人員著裝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侮辱、毆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扣留或者吊銷其營運證件;
(十三)倒賣、轉讓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客票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扣留其營運證件;
(十四)客運駕駛人員在半年內違章經營受到處罰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車駕駛服務資格,三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出租汽車由個人經營的,同時吊銷其營運證件;
(十五)在連續三個月內客運經營單位的駕駛人員違章經營受到處罰的人數超過單位出租汽車駕駛人員總數3%的,責令該單位停業整頓,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責令停業整頓時間不超過十五天;扣留營運證件的時間不超過十五天。
第三十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社會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客運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應當秉公辦事,認真履行職責。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