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監督管理規定》已於2001年4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23號
【發布日期】2001-04-25
【生效日期】2001-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23號
【發布日期】2001-04-25
【生效日期】2001-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號)
市長 杜世成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監督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經營秩序,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的行政區域。
第三條本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所屬運輸管理機關具體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以下簡稱客運企業),應當遵守有關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運輸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客運企業經營規模至少應當達到150輛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鼓勵現有客運企業之間採取多種形式擴大經營規模。
本規定施行滿一年,對經營規模達不到150輛出租汽車的客運企業,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在150輛以上出租汽車的客運企業。
本規定施行滿一年,對經營規模達不到150輛出租汽車的客運企業,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在150輛以上出租汽車的客運企業。
第六條客運企業擴大經營規模的,由客運企業統一辦理相關手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七條客運企業應當與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簽定統一的管理服務契約。
客運企業拒絕與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簽定管理服務契約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符合本規定的客運企業。
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應當與所僱傭駕駛員簽定協定,對所僱傭駕駛員的有關經營行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客運企業拒絕與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簽定管理服務契約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符合本規定的客運企業。
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應當與所僱傭駕駛員簽定協定,對所僱傭駕駛員的有關經營行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客運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並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九條客運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業務培訓;
(二)代辦有關證件、票據;
(三)代繳有關規費;
(四)代辦車輛檢驗及換髮證照等手續;
(五)代辦車輛報廢更新手續;
(六)協助處理有關經營活動糾紛;
(七)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客運企業統一為從業人員代辦車輛保險及保險索賠事宜,並承擔連帶責任;其中,客運企業為從業人員代辦非法定保險項目的,應當取得從業人員的同意。
(一)業務培訓;
(二)代辦有關證件、票據;
(三)代繳有關規費;
(四)代辦車輛檢驗及換髮證照等手續;
(五)代辦車輛報廢更新手續;
(六)協助處理有關經營活動糾紛;
(七)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客運企業統一為從業人員代辦車輛保險及保險索賠事宜,並承擔連帶責任;其中,客運企業為從業人員代辦非法定保險項目的,應當取得從業人員的同意。
第十條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遵守客運企業的規章制度和管理服務契約的約定,服從客運企業的管理,依法繳納管理費和有關稅費。
客運企業收取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並實行收費公開制度。
客運企業收取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並實行收費公開制度。
第十一條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轉讓其經營權的,應當經客運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符合本規定經營規模的客運企業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客運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實行晝夜24小時服務。
客運企業對直接受理的投訴,應當在7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客運企業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運輸管理機關。
客運企業對直接受理的投訴,應當在7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客運企業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運輸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客運企業應當協助乘客查找遺失物品,不得推諉或拒絕;對撿拾的物品不能及時返還失主的,應當在次日送交運輸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客運企業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協助駕駛員處理有關事宜。
第十五條禁止在出租汽車車身外部設定廣告及有關宣傳品;在其他部位設定廣告及有關宣傳品,應當經市運輸管理機關會同公安車輛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客運企業被行政機關處以的罰款,不得向本企業從業人員攤派。
第十七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對客運企業實行資質等級管理,並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客運企業達不到規定資質等級的,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其他符合資質等級的客運企業簽定管理服務契約。
客運企業達不到規定資質等級的,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其他符合資質等級的客運企業簽定管理服務契約。
第十八條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依照本規定選擇其他符合資質等級的客運企業簽定管理服務契約的,原客運企業應當予以辦理有關手續,並不得擅自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客運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運輸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地址、電話等登記事項,不按規定到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車上設定廣告及有關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客運企業不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服務的,由運輸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符合本規定的客運企業。
對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條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地址、電話等登記事項,不按規定到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車上設定廣告及有關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客運企業不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服務的,由運輸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經營權的從業人員可以選擇轉入其他經營規模符合本規定的客運企業。
對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條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縣級市和黃島區客運企業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