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維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優質服務的原則。
機動車維修應當符合安全、環保、節能要求。鼓勵經營者採用不解體故障診斷和檢測先進技術,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維修和連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維修經營場地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安全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名冊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明細表及有關檢驗或者檢定、認證證明;
(四)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維修車輛技術檔案管理、設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文本;
(五)符合環境保護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資料。
第七條 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資料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現場核實,在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對於符合法定條件準予許可的,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辦理延續手續。
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經營範圍和地址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公示主修車型、作業項目、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和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技術工人的照片、工號及技術等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與托修方依法簽訂機動車維修書面契約:
(一)機動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或者二級維護的;
(二)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中無明確規定的;
(三)經營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籤訂契約的。
經營者應當按照書面契約或者口頭約定進行維修作業;需要變更契約或者約定的,應當事先通知托修方,經托修方同意後,方可進行維修作業。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契約參考文本,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經營者維修機動車,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尚未制定標準的,可參照生產廠家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二條 經營者從事機動車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場所作業;
(二)不得承修報廢或者列入國家強制報廢範圍的機動車;
(三)不得拼裝或者擅自組裝機動車;
(四)不得回收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機動車的顏色、結構、構造和特徵;
(六)廢水、廢油、廢氣、機械噪音、固體廢棄物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七)不得虛報、擅自減少維修作業項目或者擅自更換零配件;
(八)不得採用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的配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海關、商檢證明;
(二)有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的標識;
(三)包裝和商標標識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應當有許可證或者質量認證的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偽劣配件和報廢的零部件。
第十四條 經營者承修外觀嚴重損壞的車輛或者托修方要求車輛解體、改變外觀、配置車輛鑰匙的,應當留存送修人身份證複印件和登記車輛的號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車架號。
登記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五條 經營者對經過整車修理、總成修理及二級維護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不具有檢驗資質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
前款規定必須進行維修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經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合格證;未經維修質量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經維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機動車,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營者對經過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或者二級維護的機動車,應當逐車建立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包括:維修契約、維修項目、質量檢驗單據、維修竣工合格證存根及工時、材料清單等資料。
車輛維修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由經營者自主制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者與托修方結算機動車維修費用,應當提供維修結算憑證和工時、材料清單,並出具維修工時費、配件材料費分列的稅務發票。
第二十條 經營者和托修方因維修契約或者維修質量、價格發生糾紛的,可以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可以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鑑定,或者申請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鑑定。鑑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和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和機動車維修竣工合格證,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製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經營行為及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經營者違法經營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懸掛規定的證件或者未公示規定的項目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使用假冒偽劣和已報廢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零部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虛報、擅自減少維修作業項目或者擅自更換零配件的,責令補償托修方相應的經濟損失,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未經維修質量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交付使用的,按機動車每輛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者超越職權核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的;
(二)為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從業人員發放上崗資格證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經營者財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維修”,是指機動車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
(二)“專項修理”,是指從事機動車的發動機或者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車身清潔維護、美容、塗漆、輪胎動平衡及修補等專項維修作業;
(三)“一級維護”,是指對機動車執行以清潔、潤滑、緊固為主要內容的日常維護作業,並檢查機動車有關制動、操縱等安全部件;
(四)“二級維護”,是指對機動車執行除了包括一級維護作業內容外,還要以檢查、調整轉向節、轉向搖臂、制動蹄片、懸架等容易磨損或者變形的安全部件為主,並拆檢輪胎、進行輪胎換位等維護作業。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