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第210號)
《四川省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長:蔣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和維修質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分為一類汽車維修、二類汽車維修、三類汽車專項維修和一類機車維修、二類機車維修。維修車型分為小型客車(含轎車)、大中型客車、貨車(含工程車輛)和機車。
第五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的,其維修類別和維修車型應當符合《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向所在地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從事二類汽車維修經營、三類汽車專項維修經營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從事一類機車維修、二類機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機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七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經營者,除具備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性標誌;
(二)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規程;
(四)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
前款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輛維修,不包含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八條 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維修車型和維修類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維修經營活動。
第九條 對一、二類汽車維修經營的申請,受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對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報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由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二)連鎖經營協定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後,應當在5日內予以許可,並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範圍內。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取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一、二級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維修和竣工檢驗工作。
取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總成修理、一、二級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維修和竣工檢驗工作,竣工檢驗中的檢測部分應當外協。取得三類汽車專項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車身清潔維護、塗漆、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及油品更換、噴油泵及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座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維修和竣工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取得一類機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維修和竣工檢驗工作。取得二類機車維修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車整車維護、小修、專項維修和竣工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定處置廢水、廢氣、廢料等,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有關機動車維修的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在維修過程中需要增加維修項目或者擴大維修範圍的,應當事先徵得托修方同意,並在維修契約中明確。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舊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托修方自行選擇使用。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的,應當徵得托修方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車輛,發現有偽造證明、證件,車輛發動機號、車架號碼有明顯改動或者破壞痕跡等情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報告的,一經查實,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和整車修理,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建立維修檔案並保存2年,竣工出廠時經維修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並將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向發放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備案後3個月內不得隨意調整。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整車修理和總成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行駛2萬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的質量保證期為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和專項維修的質量保證期為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機車整車修理和總成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車維護、小修和專項維修的質量保證期為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械故障和直接經濟損失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修復和賠償,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有關維修人員、質量檢驗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經過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聘用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從業。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按照維修契約的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經營行為等進行監督檢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質量信譽檔案,定期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質量信譽情況進行考評,並向社會公布;考評結果作為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擴大經營範圍、企業評級、政府公務車維修招投標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維修標誌牌的,或者未按規定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的,或者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未執行維修配件採購登記制度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經營者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維修前診斷和維修過程檢驗的;
(二)高於公布的維修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收費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員從事維修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許可的經營範圍進行維修作業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許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或者生產廠家的維修手冊,或者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的;
(四)虛列維修項目或者只收費不維修的。第二十九條違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發〔1988〕6號檔案印發,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發布的《四川省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省政府決定對《四川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四川省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四川省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三部規章作如下修改。
三、《四川省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10號)
(一)第四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分為一類汽車、二類汽車整車維修,三類汽車綜合小修及專項維修和一類機車維修、二類機車維修。維修車型分為小型車、大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和機車。”
(二)第五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在第七條後增加一條:“從事電動汽車、LNG汽車、CNG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維修的經營者,除具備相應類別汽車整車維修經營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四)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提供車輛維修全過程查詢服務,向社會提供維修便民服務。”
(五)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和客運車輛的托修人自備涉及汽車發動機、底盤、電器設備的配件,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示維修項目及收費標準等,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訴監督電話,並將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向發放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備案後3個月內不得隨意調整。”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械故障和直接經濟損失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修復和賠償,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規定公示維修項目及收費標準、投訴監督電話等內容的,或者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的;”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維修前診斷和維修過程檢驗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經營者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改為第二項:“(二)未按照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作業的;”
(十一)刪除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
此外,對三個規章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