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是瀋陽市人民政府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6-09
  • 發布文號:沈政發[1994]20號
  • 發布單位:80605
簡介,管理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沈政發[1994]20號
【發布日期】1994-06-09
【生效日期】1994-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沈政發[1994]2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管理辦法

瀋陽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承修和托修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機動車(不含農業機械)修理、維護、專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維修企業),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市交通運輸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機動車維修行業的職能部門,對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機動車維修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對維修企業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
(三)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質量監控體系,組織維修竣工車輛質量檢測;
(四)審查維修企業的技術條件,發放技術合格證;
(五)負責對進入機動車維修市場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並與勞動部門配合對維修企業從業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
(六)組織機動車維修行業質量評比。
第五條開辦維修企業,應先向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
第六條維修企業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和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廠房、場地、設備、資金、人員和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等條件。
第七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的,應向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申領技術合格證。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維修企業變更類級,應向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申請相應類級的技術合格證。
第八條維修企業需變更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變更經營範圍、經營性質或臨時停業、歇業的,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併到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歇業的維修企業,應提前一個月向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條維修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國家車輛維修技術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維修質量。
第十條維修企業應按經營範圍進行經營,不得超項越級,並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
禁止承修國家規定的報廢車輛。
第十一條維修企業承接改裝、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必須查驗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車輛維修竣工,應按規定進行質量檢測。質量不合格的車輛,一律不準出廠。
維修竣工車輛出廠時,維修企業應開具出廠合格證,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並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十三條維修企業必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汽車維修契約文本並使用統一的工時、材料結算明細表和稅務票據及普通維修專用發票。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企業必須按規定收取工時費和維修材料費,不得隨意加價和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十五條維修企業應按規定向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並按時按營業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管理費。
大修企業與維護企業,應按時向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交納工時費用百分之二的檢測費。
第十六條維修企業與托修方因收費問題發生爭議,由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與物價部門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維修企業與托修方因維修質量發生糾紛,由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與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雙方可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可接受委託,負責組織對維修質量的技術分析和鑑定。
第十八條維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時,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的規定程式辦理手續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超越等級經營維修機動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
(二)不按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機動車進行維修、檢測或維修質量達不到標準的,除責令其返修外,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技術合格證。
(三)承接無公安交通部門手續改造、改裝或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的,以及承修國家規定的報廢車輛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收繳其技術合格證。
(四)竣工車輛出廠時不開具出廠合格證的,責令其補辦出廠合格手續,並處以該項營業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五)維修企業採取不正當手段,虛報維修項目和維修費用、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重複收費的,除沒收其多收的費用外,並處以多收款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使用維修工時、材料明細表或材料出入庫不記帳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偽造、塗改、出賣、轉讓、抵押技術合格證的,沒收證件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限期補繳,並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五的滯納金;偷漏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並處以偷漏費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拒不繳納管理費的,收繳技術合格證。
(九)企業歇業或變更有關事項不按規定到機動車維修管理部門報告或備案的,收繳其技術合格證,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辦理企業年度審驗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按企業開業技術條件重新核定經營類級。
第十九條維修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當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運輸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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