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蘇州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4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陳德銘
二000年六月九日
條例內容
蘇州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市場秩序,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保障車輛安全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和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簡稱經營者),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業管理,並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本市的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實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等管理工作。市和縣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工商、稅務、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價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務用戶,保證維修後車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六條開辦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效證件向所在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機動車維修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開辦配件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領《經營機動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技術條件合格的,根據審核的類別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機動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技術條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開辦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按規模和技術條件分為三類:
(一)一類:可以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各級維護和小修;
(二)二類:可以從事汽車各級維護和小修;
(三)三類:可以從事汽車專項修理(車身、塗漆、蓬、套、座墊及內裝飾、電器儀表、蓄電池、汽車空調機、暖風機、水箱、散熱器、油箱、輪胎修補、玻璃安裝、汽車清洗、高壓油泵、噴油嘴、曲軸修磨、氣缸鏜磨等)、機車維修。
第九條凡開辦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相應的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廠房、停車場地、維修設備和資金;
(二)有相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制度、質量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以及經過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四)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衛生、交通、安全、治安防範等要求。
第十條機動車的維修必須由有資質的維修企業承擔。經營機動車配件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維修資質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十一條變更經營範圍、類別、場所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申請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1個月向原發證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報告,繳銷《機動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機動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稅務和其他有關歇業手續。
申請臨時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報告停業原因和起止時間。
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業後10日內向公安部門備案,並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三章 技術和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條件、配件質量和維修質量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對技術人員、質量檢驗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進行定期培訓和考核,頒發有關技術證書。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並取得相應的檢定合格證。
第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維修、檢測等工藝規程,嚴格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以上的車輛(含二級維護),應當按規定登記下列項目,並經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後,方能出廠:
(一)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姓名;
(三)修理項目和送修時間。
第十九條經大修和維護出廠的車輛,必須分別達到3個月(或行駛1000公里)和10天(或行駛1500公里)的質量保證期。
在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確屬維修質量原因的,由承修方無償修復。
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質量問題,返修工時費、材料配件費由承修方承擔;
屬用戶使用不當而發生早期損壞的,由用戶負責。
第二十條經營機動車配件的單位和個人,對購進的汽車、機車配件,必須執行下列檢驗程式:
(一)檢驗產品有無產地、出廠單位名稱及質量合格證;
(二)儀器檢測是否符合產品標準;
(三)填寫檢驗單,檢驗人員簽具姓名。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與用戶發生質量糾紛時,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質量糾紛進行技術分析、鑑定和調解。
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和事後達成的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價格與收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物價部門對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價格與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明碼標價,按規定收費,不得重複收費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各類財務帳冊,使用統一的稅務票據。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從業人員的法制宣傳和教育。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業的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條件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車輛進行二級維護以上作業項目的或者承修金額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雙方必須簽訂《汽車維修契約》,使用統一的文本。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承接改裝、改造或者維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九條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和經營活動或停放維修車輛。維修車輛上路試車,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維修換下的舊機件總成,應當登記造冊,退還給用戶。禁止承修、拆解、改裝、拼裝、倒賣國家規定報廢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其他資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堅持文明生產、優質服務、確保質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除按交通部《
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處罰外,有下列行為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經營機動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擅自經營機動車配件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審驗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或占道從事維修作業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配件經營單位無資質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罰沒收據。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燃油助力車維修行業管理與配件經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蘇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號令《蘇州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