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

《蘇州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在1995.09.30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30
  • 實施時間:1995.09.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市場秩序,保證汽車維修質量,保障車輛安全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的修理、維護、專項修配和汽車(機車)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蘇州市和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汽車維修的行業管理,並會同工商、物資、標準計量等部門對本市的汽車配件經營實行規劃、協調、監督等管理工作。蘇州市和各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標準計量、物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價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務用戶,保證維修後車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六條 開辦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效證件向所在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申請領取《汽車維修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開辦配件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申領《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
第七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核完畢。技術條件合格的,根據審核的類別發給《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技術條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說明理由。
第八條 開辦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按規模和技術條件分為三類:
(一)一類:可以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各級維護和小修;
(二)二類:可以從事汽車各級維護和小修;
(三)三類:可以從事汽車專項修理(車身、塗漆、蓬、套、座墊及內裝飾、電器儀表、蓄電池、汽車空調機、暖風機、水箱、散熱器、油箱、輪胎修補、玻璃安裝、汽車清洗、高壓油泵、噴油嘴、曲軸修磨、氣缸鏜磨等)、機車修理。
第九條 凡開辦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廠房、停車場地、維修設備和資金;
(二)有相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制度、質量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具,以及經過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四)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衛生、交通、安全等要求。
第十條 變更經營範圍、類別、場所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一個月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提出報告,繳銷《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後,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稅務和其他有關歇業手續。
申請臨時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報告停業原因和起止時間。
第十二條 已開業的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規定的期限內,到所在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補辦《汽車維修許可證》或者《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手續。
第三章 技術和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會同標準計量主管部門加強對汽車維修、配件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條件、配件質量和維修質量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對技術人員、質量檢驗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進行定期培訓和考核,頒發有關技術證書。
第十五條 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所在地標準計量部門或者由標準計量部門批准的計量鑑定機構進行周期鑑定,並取得相應的檢驗合格證。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維修、檢測等工藝規程,嚴格執行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以上的車輛(含二級維護),必須經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點)檢測合格,填寫車輛技術檔案和車輛技術狀況記錄證才能出廠。同時應當隨時向用戶提供所需的技術諮詢。
第十八條 經大修和維護出廠的車輛,必須分別達到三個月(或行駛一萬公里)和十天(或行駛一千公里)的質量保證期。
在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確屬維修質量原因的,由承修方無償修復;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質量問題,返修工時費、材料配件費由承修方承擔;屬用戶使用不當而發生早期損壞的,由用戶負責。
第十九條 經營汽車配件的單位和個人,對購進的汽車、機車配件,必須執行下列檢驗程式:
(一)檢驗產品有無產地、出廠單位名稱及質量合格證;
(二)儀器檢測是否符合國家或者部頒標準;
(三)填寫檢驗單,檢驗人員簽具姓名。
第二十條 凡經營的汽車配件必須符合國家或者部頒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與用戶發生質量糾紛時,可以進行協商,也可以經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受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對質量糾紛進行技術分析、鑑定和調解。
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和事後達成的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價格與收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配合物價部門對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價格與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明碼標價,按規定收費,不得重複收費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各類財務帳冊,使用統一的稅務票據。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汽車維修、配件經營從業人員的法制宣傳和教育。
第二十六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應當對汽車維修、配件經營業的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條件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進行二級以上維護的或者承修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承托雙方必須簽訂《汽車維修契約》,使用統一文本。
第二十八條 汽車維修單位承接改裝、改造或者維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九條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停放維修車輛。維修車輛上路試車,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條 汽車維修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維修換下的舊機件總成,應當登記造冊,退還給用戶。禁止承修國家規定報廢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 汽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繳納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汽車維修、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處(所)報送統計報表和其他資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堅持文明生產、優質服務、確保質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範圍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汽車維修許可證》、《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出賣、轉讓、抵押《汽車維修許可證》、《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的,沒收非法所得和證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和超越維修範圍進行作業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歇業申報手續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吊銷《汽車維修許可證》、《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
(五)不執行國家和地方汽車維修技術標準、汽車維護竣工出廠技術條件的,檢測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的,應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吊銷《汽車維修許可證》;
(六)車輛維修竣工出廠時,不按規定填發竣工出廠合格證、填寫車輛技術檔案的,責令復檢,復檢不合格的,責令無償返修,並處該項營業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教育、警告、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汽車維修許可證》、《經營汽車配件技術條件合格證》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予以罰款;
(八)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管理費百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管理費的,吊銷《汽車維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統一罰沒收據,上繳地方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蘇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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