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

《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已於 2000年6月5日經 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Qingdao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motor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spare parts sales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06號
【發布日期】2000-06-12
【生效日期】2000-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
《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已於 2000年6月5日經
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青島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維修和配件銷售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機車、電瓶車、專用機械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維修管理按照《青島市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農機、物價、稅務、環保、技術監督、勞動、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維修行業協會是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者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組織,依照其章程為經營者提供信息、政策諮詢等服務,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行業發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銷售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其行業發展計畫和規定的開業條件。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銷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對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發給經營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禁止塗改、轉讓、倒賣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開業。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開業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收繳其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或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到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歇業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機動車特約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持有效特約維修資格證書,到當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類別標誌牌,並按照核准的類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參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有關維修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參加培訓,取得合格證。
第十三條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收費標準。機動車維修及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維修機動車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技術標準;尚無標準的,應當執行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或有關技術資料以及承、托雙方契約約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或在用機動車改裝業務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契約。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機動車過程中,需增加維修項目或延長維修期限的,應當與托修方協商一致。
第十七條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大修或在用機動車改裝業務的,應當在機動車修竣後到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性能檢測單位進行修竣車輛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廠合格證及有關維修技術資料。其中,從事機動車二級維護業務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技術狀況記錄表。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無規定的,按承、托修雙方契約約定執行。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採取非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條配件銷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進貨、入庫、倉儲、出庫和安全、價格、財務、統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銷售的機動車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銷售機動車舊配件應當達到有關質量標準,並有明確標識。
第二十二條配件銷售經營者對售出的配件應當按規定實行包修、包換和包退。
第二十三條銷售配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車型的配件;
(二)銷售修復配件;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有效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銷售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經營許可證的;
(三)超越核准的類別承修機動車的;
(四)採取非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二)末按期參加經營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三)未按規定懸掛經營許可證或標誌牌的;
(四)從事機動車特約維修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五)維修機動車未執行規定的技術標準的;
(六)未按規定向托修方提供修竣出廠合格證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的;
(七)機動車修竣後,未按規定進行檢測的;
(八)未按核准類別銷售機動車配件的;
(九)銷售舊配件未有明確標識的;
(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車型配件的;
(十一)銷售修復配件的;
(十二)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十三)有關維修從業人員未取得合格證上崗的。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交通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發布的《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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