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貴陽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3日
管理辦法
貴陽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
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區(市、縣)交通行政部門是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實施監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營業執照監督管理;
(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管;
(六)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用於維修、檢測車輛使用的計量器具和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
(七)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價格監管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網點的布局設定應當納入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設總體規劃,兼顧環境保護、城市道路交通等因素,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堅持低碳環保、綠色汽修。
第七條 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協調發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其所在地未設立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的向市級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九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不影響道路交通。
第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使用權和產權證明複印件;
(三)有關崗位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和名冊;
(四)維修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五)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經營範圍並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區(市、縣)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後15日內,向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變更有關經營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業戶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備案;
(二)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服務公開: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營業執照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
(二)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實行明碼標價,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價格;
(三)公示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期;
(四)公示監督電話;
(五)公示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技工等崗位從業人員的信息資料;
(六)公示接車、維修作業、交車、投訴處理、索賠、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七)公示其他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的服務制度。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有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作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處置維修產生的廢油和報廢的鉛蓄電池等廢物,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無產品合格證、廠名、廠址的配件產品,不得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假充真,對所購配件應當按有關規定建立台賬和完善追溯制度。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舊配件或修復配件的,應徵得托修方同意,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無規定標準的,應當符合維修雙方約定的質量要求。
托修方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托修方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並在機動車維修契約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使用托修方提供的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配件經銷質保憑證,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及控制系統維修或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業務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檢測設備;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污染排放物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排氣污染防治專項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經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並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應當通過數據傳輸網路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實時傳輸維修信息,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契約、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二級維護作業應當全程視頻監控,視頻資料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一個維護周期。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編造維修理由、虛列維修項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維修設備設施、從業人員、維修經營數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記錄等相關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按規定參加年度質量信譽考核,並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檔案庫。
第三十條 各級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檔案庫。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檢測標準進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並對檢測和評定結果負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每車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七、《貴陽市機動車維修經營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是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營業執照和用於維修、檢測車輛使用的計量器具、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消防和該行業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管。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排水的監督管理。”
(三)第二章章名“經營許可”修改為“監督管理”。
(四)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未設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第九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維修業務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不影響道路交通。”
(六)第十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崗位人員名冊;
(二)維修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三)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制度。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或者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備案材料之日起7日內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八)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九)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機動車維修標誌牌”。
(十)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工作,建立健全道路運輸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檔案庫。”
(十一)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各級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十二)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交通行政及其他有關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