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瀋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瀋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市
  • 施行日期:2006年4月1日
  • 施行目的: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建設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停車場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機動車輛被盜案件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室內和地下停車場所。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公安、建設、城建、規劃、人防、工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進行編制,並根據本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公安、交通、人防部門編制或者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停車場,鼓勵單位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營業性客運、貨運停車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大型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的條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閒置廠房、場地等建設停車場。
建設停車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八條 在缺少停車場的區域,公安機關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三、四級道路上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設定臨時停車場,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九條 在沒有規劃配建停車場的居民住宅園區附近,在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施劃停車泊位,設定夜間停車場。
第十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和夜間停車場應當組織聽證,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涉及占用業主共有用地的,應當徵得全體業主同意後方可設定,並根據本規定第十五條確定的原則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和夜間停車場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損害城市公共設施功能。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規定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根據規劃配建的停車場改變用途,應當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停車場內應當劃有停車位置,設定出、入口和各類標誌、標識,配備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內停車場還應當設定監控設施、車輛出入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和坡(通)道防滑線。
第十四條 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由投資者通過委託、出租、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實行封閉物業管理住宅區的停車場和由業主出資建設的停車場,產權單位或者業主可以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經營。
公安機關劃定的臨時停車場和夜間停車場,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保全服務公司經營。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實行有償服務,收取停放服務費。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居民住宅區附近由公安機關設定夜間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其中占用業主共有用地的,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其停放服務費收入的盈餘部分返還給全體業主。
第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經營證、照核定的範圍、地點經營;
(三) 停車場應當由保全人員或者其他專職人員看護;
(四) 日常工作中應當認真檢查,登記並按規定停放車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的行駛秩序和環境衛生;
(五) 保障停放車輛安全,防止車輛丟失;
(六) 嚴格執行停車收費規定,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收費標準,統一使用稅務部門核定的專用發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設的停車場,除遵守上述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一)服從工作人員指揮,車輛有序停放,愛護停車設施;
(二)機動車停車後關閉發動機,拉緊手制動器,鎖上車門;
(三)不得鳴喇叭或者長時間發動車輛產生噪音;
(四)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停車場停放;
(五)不得在場內吸菸,使用明火、修車、試車、亂扔垃圾;
(六)按規定支付停車費。
第十八條 在停車場內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其經營者或者管理人員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在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數額協商解決或者向該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瀋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瀋陽市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管理暫行規定》(沈政令[1996]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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