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

《瀋陽市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在1999.08.09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09
  • 實施時間:1999.08.09
瀋陽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防止腳踏車被盜,保護公民財產安全,根據《遼寧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我市腳踏車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腳踏車的登記、辦理牌證、列印鋼號、檢查審驗、停放、交易、運輸、修理等實行治安管理。工商、物價、財政、城管等有關部門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條 腳踏車持有者,應在取得腳踏車票據三十日內,憑居民身份證(未發居民身份證的憑戶口簿,下同)或單位介紹信及下列票據到常住或暫、寄住地區、縣(市)公安機關辦理車牌和行車證:
(一)新車憑發貨票;
(二)從國外或港、澳、台地區帶入的腳踏車,憑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三)外埠遷入的腳踏車,憑遷出地公安機關的證明。
第五條 腳踏車牌、行車證遺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單位介紹信,到發放牌、證的區、縣(市)公安機關補辦手續。
第六條 腳踏車牌、行車證每四年換髮一次,腳踏車所有者憑居民身份證和車牌、行車證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換領。
第七條 已辦理腳踏車牌和行車證的腳踏車遷往外埠的,由車主攜帶戶口遷移或工作調動證明,到遷出地區、縣(市)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申領腳踏車遷出證明;未辦理腳踏車牌證的,憑購買腳踏車發貨票及其他有效證明遷移。
第八條 腳踏車更換車架,應持車牌、行車證及購買車架發貨票,到發放牌、證的區、縣(市)公安機關補打鋼號。
第九條 對已領取車牌、行車證的腳踏車贈予、買賣的,應持車牌、行車證、雙方居民身份證或單位介紹信到原車主居住地區、縣(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無車牌、行車證及分合式車牌不完整的腳踏車,不準上路行駛。
第十一條 經銷腳踏車及零部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區、縣(市)腳踏車主管部門審驗,接受其監督檢查,並使用統一的腳踏車專用銷售發票。
舊腳踏車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須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市場進行。不得交易無牌、無證、鋼號毀壞及易主後未辦理更名手續的腳踏車;不得交易貨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條 從事腳踏車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應到所在地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新或收購無證腳踏車。
第十三條 對外經營的公共腳踏車停車場的設定,由市、區、縣(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規劃、城建部門共同審批,並設立統一的存車標誌。
第十四條 公共腳踏車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離崗位;
(二)不準存放無牌照的腳踏車;
(三)發現可疑腳踏車,及時向駐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腳踏車丟失的,應予賠償;
(五)不準亂收費;
(六)應向存車人交付存車憑據。
第十五條 未設定停車場,但有一定腳踏車停放量的單位,應按“門前三包”的原則,統一設定腳踏車停放架。單位應有專(兼)職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城鎮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腳踏車庫建設列入小區規劃,所需經費由開發單位承擔;已建成的居民小區和居民樓,原規劃有腳踏車庫而未建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按規劃補建;原規劃未設腳踏車庫的,由產權單位出資建庫。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居民區腳踏車的治安管理。物業管理企業或房屋產權單位按公安部門要求,負責腳踏車庫的經營管理,落實防範措施,落實人員看管,禁止腳踏車亂停亂放。對占用居民區腳踏車庫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腳踏車庫的收入應全部用於小區腳踏車庫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應建立和完善腳踏車檔案管理制度。建立丟失腳踏車報案、查破、認領等制度。對查獲、撿拾的腳踏車定期向全市發布通告,在一個月內及時返還失主。自認領通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腳踏車,按無主車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亂停亂放腳踏車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元罰款;對單位門前亂停亂放的,經通知未予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或主管人員處以10元罰款。
第二十條 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申換領車牌、行車證的,處以1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腳踏車,區、縣(市)公安機關可予以暫扣:
(一)無車牌、行車證及車牌不完整的;
(二)車架號與行車證不符或車架號被毀壞的;
(三)非法收購的;
(四)亂停亂放不接受處罰或亂停亂放找不到車主的。
在扣車時,應出具市公安機關腳踏車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暫扣審查憑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腳踏車及零部件經營和腳踏車修理的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部門審驗或審查備案,限期補審,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從事舊腳踏車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場所交易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偽造或塗改車牌、行車證、鋼號,擅自組裝、翻新腳踏車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人員必須秉公執法,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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