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6
- 實施時間: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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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偽造或塗改車證、號牌、鋼號的,腳踏車所有人擅自翻新腳踏車或購買無車證、無鋼號和鋼號與車證不符的腳踏車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檔案全文
遼寧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0月18日 遼政辦發[1993]55號)檔案批轉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腳踏車治安管理,保護公民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腳踏車治安管理遵循方便民眾、科學管理的原則,實行登記、辦理牌證、列印鋼號、路檢與審驗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腳踏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腳踏車所有人(含單位,下同),應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以及下列證明之一,自證明標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單位所在地或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一)購買新車,憑發貨票;
(二)個人組裝的車輛,憑購買車架、車輪、車把的發貨票;
(三)從國內或港、澳、台地區帶入的車輛,憑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四)外埠遷入的車輛,憑遷出地縣公安機關的證明;
(五)翻新的車輛,應憑翻新證明及原車證、號牌,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公安機關承辦腳踏車登記手續應及時審核,手續健全的予以辦理登記手續,列印鋼號,發給車證、號牌。
第七條 車證、號牌遺失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登記機關補辦手續。
第八條 更換腳踏車車架,應持車證、號牌及購買部件發貨票到原登記機關補打鋼號。
第九條 已領取車證、號牌的腳踏車贈予、買賣,應持車證、號牌、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買賣已領取車證、號牌的腳踏車,必須在有關部門指定的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十條 託運腳踏車,應有下列證明: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憑發貨票或海關稅單(船員購買證);
(二)已辦理登記手續的,憑原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從事翻新、修理及收購腳踏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縣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監督。
腳踏車所有人翻新腳踏車,必須持原登記機關出具的翻新證明。沒有翻新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條 城鎮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腳踏車存車場所列入小區建設規劃,所需經費由開發單位承擔。
單位應建立內部腳踏車存車場所,並確定專人看管。
腳踏車存車場建成後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應建立公共腳踏車存車場。公共腳踏車存車場按規定收取存車費。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腳踏車存車場。
第十四條 腳踏車車證、號牌每四年換領一次。每兩年進行一次腳踏車審驗。公安機關應採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集中辦理等多種方式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建立和完善腳踏車檔案管理制度。建立丟失腳踏車報案、查破、認領等制度,對查獲、揀拾的腳踏車定期發布認領通告,及時返還失主。自認領通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腳踏車,按無主物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公安機關視其情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亂停亂放腳踏車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對不聽勸阻的,處以五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不按規定換領車證、號牌和參加審驗的,處以十元罰款;
(三)對從事翻新、修理及收購腳踏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備案的,除限期備案外,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或塗改車證、號牌、鋼號的,腳踏車所有人擅自翻新腳踏車或購買無車證、無鋼號和鋼號與車證不符的腳踏車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偷竊腳踏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處罰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罰沒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車證、號牌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式,市公安機關製作,並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