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黑龍江省公安廳1988年8月13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日期:1988-08-13
  • 生效日期:1988-08-13
基本信息,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13
【生效日期】1988-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腳踏車治安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公安廳1988年8月13日)
第一條 為加強腳踏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個人所有的腳踏車,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腳踏車統一由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腳踏車管理機構管理。其職責是:
(一)辦理腳踏車牌照、行車證和變賣、更名手續、登記建卡、列印鋼號;
(二)負責腳踏車安全檢查,每年檢查一次,檢驗合格發給檢驗牌;
(三)根據需要在指定地點建立腳踏車暫存處,負責腳踏車看管,並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四)協助街道辦事處在單位職工宿舍和居民區,集中建立腳踏車晝夜暫存處;
(五)負責揀拾腳踏車的查找返還工作,超過一年無主認領的腳踏車,由市、縣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六)協助公安機關,發現和打擊盜竊腳踏車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負責追查處理在暫存、看管場所丟失的腳踏車。
第五條 腳踏車主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單位或個人的腳踏車均應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腳踏車管理機構辦理《腳踏車行車證》和牌照。並列印鋼號後,方準行駛;
(二)單位或個人新買的腳踏車,應在十五日內持發貨票、戶口薄或居民身份證到腳踏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和證照手續;
(三)新裝配的腳踏車,應持主要部件的發貨票到當地腳踏車管理機構辦理手續,舊件不準拚裝腳踏車;
(四)從國外購買的腳踏車,憑海關稅單辦理手續;
(五)公安機關返還或處理的腳踏車,憑公安機關的專用證明辦理手續;
(六)腳踏車轉讓、互換、贈送,應到管區腳踏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七)由外地遷入的腳踏車,應憑原腳踏車行車證和牌照辦理落戶手續,並辦理新的證照;
(八)每年應按期接受腳踏車管理機構的檢驗;
(九)凡騎用的腳踏車應經常保持車鈴、車鎖、車閘完好,用後加鎖;
(十)不準隨處亂扔、亂放腳踏車,嚴禁在公安機關設有“禁放腳踏車”標誌的地方停放腳踏車;
(十一)腳踏車託運時,新腳踏車憑發貨票,舊腳踏車憑腳踏車行車證和車牌辦理託運,對無發貨票和車證、牌照的或車證、牌照和鋼印號碼不符的,運輸部門應當拒絕託運,並扣留腳踏車,交地方公安機關處理;
(十二)報廢的腳踏車。車主應持腳踏車行車證、牌照,到管轄區腳踏車管理機構辦理消銷手續;
(十三)丟失腳踏車行車證、牌照,應及時向所在地腳踏車管理機構報告,憑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證明予以補發;
(十四)腳踏車丟失、被盜應持證報告就近的公安機關,同時報告管轄區腳踏車管理機構備案;
(十五)變賣腳踏車應到指定的專賣市場成交,嚴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賣;
(十六)腳踏車證照和鋼號,不準塗改和偽造。
第六條 看車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暫存的腳踏車一律發給收據和存車號牌,憑收據、號牌取車;
(二)堅守崗位,防止腳踏車被盜;
(三)協助公安機關發現和查找被盜腳踏車。
第七條 腳踏車未經車主同意,任何人不準私自騎用。
單位和個人揀拾的腳踏車,應立即交腳踏車管理機構處理,不得私自隱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八條 腳踏車證、牌費,年檢費和暫存收費標準,由各地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的,處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五)、(十六)項和第七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應按腳踏車折舊價格由看車員予以賠償。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執行本規定的罰沒財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處罰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嚴守法紀,秉公辦事,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相牴觸的,執行國家規定;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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