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1997.12.2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業(含三輪機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經營出租汽車業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記,領取《治安管理登記證》。
出租汽車報廢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原發證照的工商、公安機關備案,同時交回證照。更改車型及顏色的,應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出租汽車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對駕駛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調離有不法行為的駕駛員;
(三)合理安排駕駛員的工作時間,嚴禁延長駕駛時間;
(四)負責監督駕駛員經常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良好;
(五)在車內安裝防範設施,保護駕駛員人身安全。
第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執照,到所在地縣(市)級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辦理《出租汽車準駕證》後,方準駕車;
(二)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營業時應攜帶《治安管理登記證》和《出租汽車準駕證》;
(四)不準敲詐勒索、侮辱乘客;
(五)不準非法拉運易燃易爆、劇毒、化學、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不準欺行霸市;
(七)不準為違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八)送乘客出市(縣)的,應到所在地公安檢查站進行登記備案,返回後應立即到登記處辦理撤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強行登車;
(二)不準脅迫駕駛員拉運違禁品;
(三)不準脅迫駕駛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準侮辱或毆打駕駛人員。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下列情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賭博或賣淫嫖娼活動;
(二)可疑物品;
(三)公安機關通緝的逃犯或重大可疑人員;
(四)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出租汽車業實行治安承包責任制:
(一)出租汽車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經常對所屬出租汽車業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二)出租汽車業應根據行業的規模和治安狀況,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個體業者在具有一定規模的地方應聯合成立治安保衛組;
(三)出租汽車業的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負直接責任,在公安機關具體指導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維護本單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條 出租汽車業未領取《治安管理登記證》即開始營業的,責令限期補辦《治安管理登記證》,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出租汽車經營者不遵守本規定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未辦理《出租汽車準駕證》即營運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未攜帶《治安管理登記證》和《出租汽車準駕證》的。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接受公安機關治安管理的。
(五)計程車駕駛員送乘客出市(縣)不登記備案的。
(六)乘客不遵守本規定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治安管理登記證》: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敲詐勒索、侮辱乘客或欺行霸市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非法拉運易燃易爆、劇毒、化學、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違法犯罪或可疑情況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出租汽車業不建立治保組織,造成治安管理混亂的。
出租汽車駕駛員為違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處罰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除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單位領導和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該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廳發布的《黑龍江省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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