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1998.04.10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10
  • 實施時間:1998.04.1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客運的出租汽車(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車營運的單位、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據市公安局授予的職責許可權依法行使職能,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營運,須經有關部門批准,辦理營業執照後,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證件,從業人員經公安機關的治安培訓後,方可上線營運。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從事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營運的經營者,應從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到公安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第五條 凡在我市從事客運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營運的經營者,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建立治安聯防組織,積極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客運治安秩序。
第六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經營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保外就醫、假釋、監視居住的;
(二)有現實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在從事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經營活動中,缺乏職業道德,欺行霸市,在民眾中造成極壞影響的。
第七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應有較固定的從業人員,如需變更從業人員,必須及時到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八條 出租汽車出市通過公安機關登記服務站時,駕駛員必須出示證件主動登記。
第九條 出租汽車要安裝符合安全防範要求的防護裝置,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從業人員在營運中,必須證、照齊全接受各行業主管部門的檢查,不得拒絕、逃避和阻礙檢查。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交易、改型或改變顏色,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併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記備案後方可營運。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的從業人員對乘客遺留在車上的財物,應及時返還乘客;不能及時返還時,應交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治安管理部門,不準擅自處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的從業人員在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隱瞞包庇,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付車費;
(二)不得強行攔截搭乘車輛;
(三)不得攜帶違禁品乘車和脅迫司乘人員運載違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車出市必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證件。通過公安機關登記服務站時,應出示有效證件主動登記。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辦理治安證件,實行每年審驗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治安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防護裝置或安裝後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換從業人員的;
(四)拒絕、逃避和阻礙各主管部門檢查的;
(五)出租汽車出市不進行登記的;
(六)乘客無正當理拒付車費的;
(七)未按時審驗治安證照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乘客攜帶違禁品乘車的;
(二)車輛交易、改型或改變顏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記備案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有意隱匿遺留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發現可疑人員及違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運載違禁品或脅迫司乘人員運載違禁品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是違法犯罪人員,而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個人無治安許可手續而從事營運的;
(三)利用營運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協迫司乘人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條 無治安許可手續而從事經營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接受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會同主管部門,責令中止車輛運行。
第二十二條 乘客乘出租汽車出市未隨身攜帶有效證件或拒不進行登記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車出市。
第二十三條 對在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業治安管理中有貢獻的從業人員及乘客,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必要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治安管理人員執行本規定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個體出租、私營汽車業治安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號令發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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