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小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撫順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市小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9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車的管理,維護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城市小公共汽車,應加強巨觀調控,堅持以國有客運部門為主,嚴格控制總量,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小公共汽車業務的國有、集體和私營企業芝企說煉及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客運管理巴乃的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小公共汽車規劃,負責營運線路、車輛、站點、停車場的審批和管理;
(二)對經營者申請開業、停業和歇業進行審批,制發有關證件和標誌;
(三)配合物價、稅務等部門制定收費標準、辦法和票價,制發票據;
(四)依法徵收或代征有關稅費;
(五)處理乘客投訴和民眾舉報;
(六)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照本辦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服務,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
(七)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對小公共汽車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屬的城市客運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客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小公共汽車業務的日常管理騙放幾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價、稅務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各負其責,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客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身著統一服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並按規定的行政執法程式處理各種違章。
第六條申請經營小公共汽車的單位和個人,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個人持居民身份證和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客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憑客運管理部門制發的《小公共汽車營運審批表》,分別向工商、稅務、公安保險等部門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準駕證及保險等手續;
(三)雇用駕駛員須經勞動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並簽訂僱工契約,辦理公證手續;
(四)憑上述核准證件,到客運管理部門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辦理票據、服務標誌,繳納營運保證金及有關費用。經營者必須按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各項稅費龍堡遷。
第七條經營者持有的證件、票據,嚴禁自行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和偽造。
第八條營運線路經營權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決定。客運管理部門應在公證部門、行政監察部門的監督下,組織招標活動。
第九條小公共汽車實行定線、定站的營運方式,未經批准不得隨意變動。
第十條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嚴格財務制度,按章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一條小公共汽車經營者要按線路加入聯營公司,服從聯營公司的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聯營公司應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務的原則,做到以下事項:
(一)設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安全和營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和業務的培訓,提高業務素質,加強精神文明建設;
(三)服從政府統一調度,完成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十三條個體運輸勞動者協會應會同客運管理部門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組織和管理。
第十四條參加營運的小公共汽車,除須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管理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前、後標明“小公共汽車”字樣,車前臉右方標明線路號及起止站點名稱,駕駛門兩側標明小公共汽車經營單位、性質、車輛號及乘客投訴電話;
(二)保持車戲探照輛技術狀況良好,堅持定期保養制度,並按規定定期到車輛性能檢測場所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三)車輛應有十三至十九個客位、六隻輪胎,車內附屬設備完好,車內明顯處設有票價表和乘客須知,車容整潔;
(四)按車輛額定定員載客,嚴禁超員營運。
第十五條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各種有關營業、行車證件;
(二)佩帶有本人照片、工作單位和統一編號的服務胸卡;
(三)按審批線路運行並按指定的站點停車,未設站點的區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允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但嚴禁在公共汽車站點內停車拉客。
第十六條乘務員在營運服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有本人照片、工作單位和統一編號的服務胸卡;
(二)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兵循歸貌待客,做到勤宣傳、勤疏導、勤售票、報方向、報到站、報前站、報換乘車廈兵尋槓地點,照顧老、幼、病、殘、懷孕乘客;
(三)不準收錢不給票、賣廢票,不準向乘客索要高價。
第十七條小公共汽車的站點應與公共汽車站點相分離,其距離原則上不小於三十米,站點的設立與變更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共同審批。站點設施的建設和安裝由客運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實施。
第十八條因自然災害、道路等原因,確需臨時停線改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批,並由客運管理部門在沿途站點發出告示。
第十九條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客運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有稅務檢印的票據。
第二十條經營者因故停業或歇業,須於下月五日前向客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停業的交存《營運證》,並向公安、工商部門辦理停業手續,歇業的繳銷《營運證》,還須到公安、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停業超過三個月的視為歇業,取消營運資格。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轉讓經營權的,必須到客運管理部門辦理轉讓手續,批准後方可轉讓。凡轉讓經營權的,必須與車輛同時轉讓。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如下處罰,必要時可以採取停止車輛營運等措施:
(一)無《營運證》擅自經營的,除責令停止營運外,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對不按審批線路營運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發現三次以上的取消營運資格;
(三)未經批准,私自轉讓線路經營權或《營運證》與營運車輛、牌照不符而從事營運的,除責令停止營運外,處500元罰款;
(四)經營者在停業期間,擅自營運的,除按章補繳各項稅費外,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對在公共汽車站點停車拉客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六)不在指定停車場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發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七)對不攜帶《營運證》從事營運的或未按本辦法設定標誌的車輛,處50元罰款;
(八)對車輛標誌不全從事營運的,處2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全,達到標準;
(九)對收款不給票、少給票及賣廢票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十)對向乘客索要高價,敲詐乘客的,處300元罰款;
(十一)對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和偽造證件、票據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二)對超過車輛額定定員載客的,每超員一人,罰款10元;
(十三)對不服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檢查指揮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四)對污辱、毆打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妨礙公務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對不按規定實行定期保養和綜合性能檢測的,除強制實行保養和綜合性能檢測外,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對司乘人員不佩戴服務標誌的,處20元罰款;
(十七)對逾期不到客運管理部門繳納當月各項稅費的,除責令補齊稅費外,按日收取5‰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罰款應使用市財政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四條客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聯營公司應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務的原則,做到以下事項:
(一)設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安全和營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和業務的培訓,提高業務素質,加強精神文明建設;
(三)服從政府統一調度,完成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十三條個體運輸勞動者協會應會同客運管理部門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組織和管理。
第十四條參加營運的小公共汽車,除須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管理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前、後標明“小公共汽車”字樣,車前臉右方標明線路號及起止站點名稱,駕駛門兩側標明小公共汽車經營單位、性質、車輛號及乘客投訴電話;
(二)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堅持定期保養制度,並按規定定期到車輛性能檢測場所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三)車輛應有十三至十九個客位、六隻輪胎,車內附屬設備完好,車內明顯處設有票價表和乘客須知,車容整潔;
(四)按車輛額定定員載客,嚴禁超員營運。
第十五條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各種有關營業、行車證件;
(二)佩帶有本人照片、工作單位和統一編號的服務胸卡;
(三)按審批線路運行並按指定的站點停車,未設站點的區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允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但嚴禁在公共汽車站點內停車拉客。
第十六條乘務員在營運服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有本人照片、工作單位和統一編號的服務胸卡;
(二)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做到勤宣傳、勤疏導、勤售票、報方向、報到站、報前站、報換乘車地點,照顧老、幼、病、殘、懷孕乘客;
(三)不準收錢不給票、賣廢票,不準向乘客索要高價。
第十七條小公共汽車的站點應與公共汽車站點相分離,其距離原則上不小於三十米,站點的設立與變更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共同審批。站點設施的建設和安裝由客運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實施。
第十八條因自然災害、道路等原因,確需臨時停線改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批,並由客運管理部門在沿途站點發出告示。
第十九條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客運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有稅務檢印的票據。
第二十條經營者因故停業或歇業,須於下月五日前向客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停業的交存《營運證》,並向公安、工商部門辦理停業手續,歇業的繳銷《營運證》,還須到公安、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停業超過三個月的視為歇業,取消營運資格。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轉讓經營權的,必須到客運管理部門辦理轉讓手續,批准後方可轉讓。凡轉讓經營權的,必須與車輛同時轉讓。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如下處罰,必要時可以採取停止車輛營運等措施:
(一)無《營運證》擅自經營的,除責令停止營運外,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對不按審批線路營運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發現三次以上的取消營運資格;
(三)未經批准,私自轉讓線路經營權或《營運證》與營運車輛、牌照不符而從事營運的,除責令停止營運外,處500元罰款;
(四)經營者在停業期間,擅自營運的,除按章補繳各項稅費外,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對在公共汽車站點停車拉客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六)不在指定停車場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發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七)對不攜帶《營運證》從事營運的或未按本辦法設定標誌的車輛,處50元罰款;
(八)對車輛標誌不全從事營運的,處2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全,達到標準;
(九)對收款不給票、少給票及賣廢票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十)對向乘客索要高價,敲詐乘客的,處300元罰款;
(十一)對轉讓、出租、買賣、塗改和偽造證件、票據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二)對超過車輛額定定員載客的,每超員一人,罰款10元;
(十三)對不服從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檢查指揮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四)對污辱、毆打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妨礙公務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對不按規定實行定期保養和綜合性能檢測的,除強制實行保養和綜合性能檢測外,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對司乘人員不佩戴服務標誌的,處20元罰款;
(十七)對逾期不到客運管理部門繳納當月各項稅費的,除責令補齊稅費外,按日收取5‰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罰款應使用市財政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四條客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