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是2000年6月14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日期】2000-06-14
【生效日期】2000-06-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業經鞍山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家布施行。
市長 張利藩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鞍山市城區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經營者(含單位和個人,下同)、出租汽車駕駛員及乘客,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共運輸公安分局具體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必須嚴格履行職責,依法維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應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並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檔案,到公安機關申領《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以下簡稱《治安登記證》),並領取《營業執照》、《營運證》等證件後,方準營運。
在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營運的,應於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到公安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更換車主、駕駛員及遷移地址的,須在有關部門批准後15日內,持有關批准證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座位定員在5人(含5人)以下的,應當安裝經國家技術質量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防劫、防盜報警裝置。
第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和防範教育,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工作責任,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八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審查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的綜合培訓,併到公安機關辦理《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治安登記卡》(以下簡稱《治安登記卡》)。
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時必須攜帶《治安登記證》和《治安登記卡》;
(二)客運出租汽車出城區送客,必須接受公安機關出入市車輛登記站的檢查登記;
(三)嚴禁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運載贓物、違禁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隱匿、敲詐乘客財物;
(五)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可疑人員、可疑物品,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協助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條乘客乘車時,應文明禮貌、遵紀守法,並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乘車出城區時,應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它合法證明,並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要定期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治安防範檢查,發現存在治安隱患,應及時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被通知者要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按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要建立健全報警受理制度,接到報警,應及時出警。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治安登記證》從事營運的,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車輛,責令限期辦理《治安登記證》;
(二)未按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並可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治安登記卡》駕駛出租汽車的,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不攜帶《治安登記證》和《治安登記卡》營運的,對當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安裝防劫、防盜報警裝置的,或者安裝後擅自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明知或應知是贓物、違禁品而運載,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治安登記證》或《治安登記卡》1至3個月;
(六)接到公安機關發出的《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故意隱匿、敲詐乘客財物,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利用客運出租汽車為賣淫嫖娼、吸販毒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同時繳銷《治安登記證》,並建議有關部門繳銷營運證照。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除當場處罰外,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的、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公安民警在執行公務中應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