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是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2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13年9月1日
  • 條數:21
  • 性質:法規
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體負責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南芬區、本溪高新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價、質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狀況,發現治安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
(三)義務開展治安防範技能培訓,組織召開安全例會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治安防範知識教育;
(四)指導、幫助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五)接到110報警電話後,應立即出警及時查處。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給予保護和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在城區主要出口設定固定的警務工作站,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負責登記和審查出城的客運出租汽車。
警務工作站的方點陣圖和聯繫電話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建立警務工作站文明執法規範,做到秉公執法、文明執勤。
警務工作站應當根據治安工作需要實施檢查,在保證履行治安檢查職責情況下,保障車輛順暢通行。
第七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及辦理相關證照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領取運營車輛治安登記證。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應從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應貼上在運營車輛的前風擋玻璃明顯處。
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治安防範技能培訓,經考試合格並被聘用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負責到公安機關辦理駕駛員治安登記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訓成績一年內有效。
第九條 運營車輛治安登記證和駕駛員治安登記卡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禁止塗改、轉借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和駕駛員治安登記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辦理的駕駛員治安登記卡作廢,須按規定重新辦理:
(一)連續三次或年內累計五次以上未參加安全例會的;
(二)因違反本規定曾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治安登記卡未經年審的。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規章制度,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目標責任書》,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路,按照規定安裝技術安全防範裝置;
(三)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組織治安安全檢查,及時消除治安隱患,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召開的安全例會;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例會;
(二)運營時應攜帶駕駛員治安登記卡;
(三)服從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途經公安機關在出市口設定的警務工作站時,自覺接受治安登記、檢查;
(四)禁止運載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隨身財物。對乘客遺失在車中的財物,應妥善保管並及時送交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或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處理,不得隱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七)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乘客應當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二)乘車出中心市區時,應攜帶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明,自覺配合公安機關治安登記和檢查;
(三)不得攜帶或脅迫駕駛員違法運載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車時,應當有專人陪同監護;
(五)不準尋釁滋事,辱罵毆打駕駛員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車上進行賭博、詐欺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對不符合(二)、(三)、(四)、(五)項規定的乘客,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載。

第十三條

對認真履行治安安全職責、及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維護社會治安有突出貢獻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市和縣(區)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治安檢查中發現涉嫌非法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給客運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客運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將處理結果向公安機關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或變更治安登記的,每輛處以200元罰款;
(二)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未貼上在營運車輛前風擋玻璃明顯處的,每輛處以50元罰款;
(三)駕駛員未辦理治安登記卡或使用作廢治安登記卡的,每人處以200元罰款;
(四)塗改、轉借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或者駕駛員治安登記卡的,處以500元罰款;
(五)未落實《治安目標責任書》規定的治安責任或者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目標責任書》的,處以500元罰款;
(六)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治安安全隱患未及時整改,導致發生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不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例會的,處以50元罰款;
(二)運營時未攜帶駕駛員治安登記卡的,處以50元罰款;
(三)不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機關警務工作站登記檢查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乘客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不服從公安機關對其身份證件和攜帶物品實施治安檢查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元罰款;威脅、脅迫出租汽車駕駛員拒不接受公安機關治安檢查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應當文明執法,不得隨意干擾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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