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2009.09.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9.27
  • 實施時間:2010.01.01
《撫順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業經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本規定所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和個體車主。
本規定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是指兼任駕駛員的個體車主和經營者僱傭的駕駛員。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縣公安機關是縣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市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備案、檢查等工作。
縣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備案、檢查等工作。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中發生治安、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向案件發生地的公安機構報案、控告、舉報或者投案。
案件發生地的公安機構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投案後,應當立即受理。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劃分的職責許可權進行移交,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採取相應措施後再進行移交。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市區和部分建制鎮的進出路口設定警務工作站或者治安檢查站。
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鎮營運,途經市區、鎮進出路口警務工作站或者治安檢查站時應當進行登記。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實行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和從業人員備案制度。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之日起15日內,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行駛證》到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辦理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備案後由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發給備案標識,備案標識必須貼上在客運出租汽車擋風玻璃右上角。
對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機動車輛登記中已經登記的內容,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不再重複備案。
備案標識應當醒目,易於晝夜遠距離識別,並且具有一次性防偽功能。
禁止偽造、使用偽造的備案標識。禁止在未辦理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和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上使用備案標識。
第十條 經營者僱傭從業人員時,應當對從業人員的身份證、駕駛證、家庭住址、家庭成員、本人及親屬聯繫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崗後15日內持本人身份證、駕駛證,到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辦理從業人員備案,備案後由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發給備案證明。從業人員從業時應當隨身攜帶備案證明。
禁止轉讓、轉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備案證明。禁止偽造、使用偽造的備案證明。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主動進行變更登記。
從業人員不再從業的,應當將備案證明交回到原備案機關註銷。
第十三條 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和從業人員備案實行年度核對制度。
核對工作應當方便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核對時間和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與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協商確定。
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發現信息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登記;發現客運出租汽車應當辦理車輛變更、轉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辦理相應登記並通知相關部門或者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檢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發現車輛治安特徵備案信息和從業人員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二)發現沒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手續的,用報廢車、拼裝車、套牌車進行營運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發現經營者因變更名稱、遷移地址、更新車輛、更換車型、改變車輛顏色等須辦理車輛變更、轉移登記的,應當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技術安全防範裝置。
鼓勵和支持客運出租汽車安裝先進的語音、視頻、衛星定位等技術安全防範裝置。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治安安全防範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遵紀守法教育,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
(三)組織安全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時攜帶備案證明,隨時接受公安機關檢查;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
(三)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品,應當拒絕為其服務,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應當主動送還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
(五)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六)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實施危害社會穩定、妨礙社會管理的行為;
(七)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鎮營運,途經市區、鎮進出路口警務工作站或者治安檢查站時自覺進行登記;
(八)安裝GPS定位系統的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營運應當向監控中心通報情況並保持聯繫。
第十九條 乘客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車出市應當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二)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三)不得在車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實施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五)不得要求駕駛員實施違法違規操作;
(六)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品。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應當經常對客運出租汽車安全防範裝置進行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經營者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整改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使用偽造的備案標識以及在未辦理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和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上使用備案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轉讓、轉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備案證明的,偽造、使用偽造的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罰款。
從業人員從業時不攜帶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每輛車、每人100元罰款: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辦理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從業人員備案的;
(二)在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與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協商確定的日期未進行年度核對,寬限一個月後仍未進行年度核對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案件發生地的公安機構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刑事案件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投案進行推諉、拖延或者不受理的,以及情況緊急未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規定進行的備案和培訓,不向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從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到公安機關交通治安管理機構辦理車輛治安特徵備案和從業人員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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