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是南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腳踏車治安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Nanchang Municipal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bicycles and public security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
【生效日期】1998-05-2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腳踏車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負責腳踏車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屬治安管理機構和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工作。
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腳踏車檔案管理制度。
第六條腳踏車車主應當在其常住戶口或者暫(寄)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腳踏車牌照、行駛證。
腳踏車牌照、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第七條初領腳踏車牌照、行駛證,車主應當持身份證件或者單位證明和下列有關發票證明向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新購的腳踏車,持發票;
(二)拼裝的腳踏車,持車架,車輪、車把發票;
(三)從境外帶入的腳踏車,持海關證明;
(四)獎勵或者受贈的腳踏車,持獎勵或者受贈的證明。
第八條腳踏車牌照、行駛證遺失或者損壞的,車主應當持身份證件或者單位證明和有效證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補發或者換髮。
第九條腳踏車隨車主戶籍遷入本市的,車主應當持遷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腳踏車轉籍證明、身份證件向戶籍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換髮腳踏車牌照、行駛證。
第十條因贈送、買賣等原因引起腳踏車車主變更的,變更後的車主應當持雙方身份證件或者單位證明和腳踏車牌照、行駛證向公安派出所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腳踏車年檢在公安派出所辦理。腳踏車年檢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牌照齊全,行駛證與車主身份證件相符;
(二)車閘、車鈴、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條對不能繼續使用的腳踏車,車主應當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廢。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腳踏車報廢手續時,應當收回腳踏車牌照、行駛證。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腳踏車牌照、行駛證。
第十四條託運腳踏車,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要求託運人提供下列證明:
(一)未辦理腳踏車牌照、行駛證的,提供發票或者其他證明;
(二)已辦理腳踏車牌照、行駛證的,提供腳踏車牌照、行駛證。
第十五條腳踏車車主更換車架的,應當在購買車架30日內持發票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六條從事腳踏車修理或者舊腳踏車交易的單位、個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並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設定腳踏車停放點,並派專人看管。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有條件的,可以設定有專人看管的腳踏車停車棚,實行有償服務。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提出,市物價部門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區,應當將腳踏車停放點納入建設規劃,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腳踏車無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或者在停放點停放。
第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腳踏車牌照、行駛證和有關備案手續時,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拖延。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腳踏車盜竊案件的立案和偵破工作,對無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腳踏車可以暫時扣留,並對其使用人進行盤查。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丟失腳踏車認領返還等制度,對查獲的腳踏車應當及時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更換車架未按規定向公安派出所備案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腳踏車修理或者舊腳踏車交易,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派出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仍不備案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三)承運沒有規定證件的腳踏車,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腳踏車牌照、行駛證和腳踏車年檢時,可以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腳踏車牌證、年檢、停放看管費,收費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