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

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在1988.05.1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5.16
  • 實施時間:1988.05.16
第一條 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國營、集體、個體、私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含兼營)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旅店(社)、招待所、駐在辦事處、客貨棧、車馬店、浴池(以下簡稱旅館)等均應執行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實施。
第四條 旅館的主管部門,應經常對所屬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第五條 開辦旅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旅館地址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保持安全距離;
(二)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規定;
(三)門窗堅固,門鎖齊全;
(四)備有存放現金、貴重物品保險柜,並有專人保管;` (五)客房面積與設床比例符合有關規定。每床有帶鎖的小件物品儲存櫃。
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審查同意後,發給《治安管理登記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旅館新建、擴建、改建時,公安機關應參與有關消防安全審查。
旅館歇業、轉業、停業、合併、遷移、更名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三日內,到當地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辦理更換或交回《治安管理登記證》。
第七條 旅館應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根據旅館的規模和治安情況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治保組或設立治安員,旅館主要負責人擔任治安保衛委員會主任或治保組組長,對本旅館的治安管理負責接領導責任。其職責是:
1、在公安機關及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治安管理工作;
2、組織本旅館工作人員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等工作;
3、組織實施治安管理法規和各項制度。
第八條 旅館應建立健全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接待旅客登記制度。
1、接待旅客住宿必須查驗身份證件,按規定登記清楚;
2、接待境外人員住宿,應查驗護照或有關證件,如實登記,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3、常駐辦事機構租用旅館房間辦公的,應憑其主管部門批准證件辦理登記手續;
4、夫妻包租單獨房間的,憑夫妻關係證件安排住宿;
5、非指定接待軍、警旅館,不準接待軍、警人員。
(二)向公安機關報告制度。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1、有破壞、兇殺、搶卻、詐欺、盜竊、賭博、走私、流氓奸宿和賣淫、嫖宿暗娼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2、公安機關通緝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3、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4、證件與身份不符或偽造、塗改證件的;
5、攜帶、販賣、傳播反動或淫穢物品的;
6、未向旅館說明,經常夜不歸宿或去向不明的;
7、無正當理由長期住宿的;
8、經濟來源不明,形跡可疑的;
9、旅客在旅館遭受傷害或死亡的;
10、其他可疑情況。
(三)旅客出入、會客、包裹存取和旅客須知等制度。
第九條旅館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夫妻包租單獨房間外,男、女分住;
(二)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妥善保管,揭示招領;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送公安機關處理;
(三)旅客遺棄的淫穢物品、書刊、圖片等違禁品,應及時送交當地公安機關,不準私留;
(四)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和公安機關登記,不準在旅館內舉辦影響他人休息的娛樂活動;
(五)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細則》規定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嚴禁旅館工作人員、旅客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存放或攜帶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
(三)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反動或淫穢的書刊、畫報、錄音、錄像和其他淫穢物品;
(四)賭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賣淫、嫖宿暗娼;
(六)酗酒鬧事、尋釁滋事、流氓奸宿和吸食毒品;
(七)播放高、大音響或大聲喧譁吵鬧;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點燒水、做飯;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調換房間。
第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細則第十條(七)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者警告;
(二)違反本細則第五條(二)項,第八條(一)項,第十條(八)、(九)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第八條(二)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五條(一)、(三)、(四)、(五)項、第七條,第八條(三)項,第九條(一)、(二)、(四)、(五)項,第十條(一)、(二)、(六)項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五)違反本細則第九條(三)項,第十條(三)項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六)違反本細則第十條(四)項規定的,依照《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處理。
(七)違反本細則第十條(五)項規定的,依照《黑龍江省查禁賣淫及嫖宿暗娼活動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的,由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除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外,由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單位負責人指使的,同時處罰單位負責人。
第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執行本細則的罰沒財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部門;查獲的違禁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細則時,應嚴守法紀,秉公辦事,不準徇私舞弊,對違反者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細則與國家相有關規定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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