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是山西省公安廳1989年7月2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402
  • 發布日期:1989-07-26
  • 生效日期:1989-07-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7-26
【生效日期】1989-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西省公安廳1989年7月26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預防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人身、財物安全,根據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經營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均依本細則進行管理。
前款所稱旅館,包括各種經濟性質和各種經營方式的旅館。
第三條 旅館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搞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築堅固,門窗設施安全,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施符合防火規範要求;
三、房間、床位標明牌號;
四、有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或安全保衛人員。
第五條 開辦旅館應持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和旅館建築平面圖,經所在地市、縣(區)飲食服務行業管理部門批准,由所在地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憑《特種行業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應向公安機關報送《旅館開業備案登記表》。
第六條 旅館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記制度。旅館應按照旅客的有效證件逐人逐項如實登記。外國人、華僑、港、澳、台胞應到指定的旅館住宿,旅館應負責查驗護照和有關證件,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各旅館的旅客住宿登記表應保存五年,以備查詢。
二、暫存制度。旅館應設立旅客物品暫存處,確定專人辦理存取手續。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遺失物品處理。對旅客遺棄的反動、淫穢等違禁物品,應及時封存送交公安機關。
三、門衛、值班和會客制度。門衛人員應嚴密注視出入旅館人員的情況,嚴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值班人員應管好客房的鑰匙,嚴格交接班手續;治保人員應經常巡查樓道、院落,對來訪人員應查驗證件並由服務人員與旅客聯繫後方可進入客房。
第七條 旅館內開設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項目的,應按省文化廳、公安廳、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營業性舞會暫行管理辦法》嚴格管理。
第八條 禁止在旅館內賣淫、嫖宿、吸毒、賭博、酗酒滋事、打架鬥毆、傳播迷信、淫穢書畫、放映淫穢錄像。
禁止旅客在旅館內展銷、買賣商品和行醫治病。
第九條 住宿旅客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憑居民身份證或可以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進行登記;
二、遵守旅館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不準私自留客和轉讓床位;
四、禁止將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品帶入旅館;
五、攜帶槍枝彈藥、巨額現金的旅客,應自己妥善保管。
租賃旅館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的,憑駐地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核定人數辦理登記。
第十條 旅館工作人員應做到:
一、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行跡可疑人員、物品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三、積極協助公安人員執行公務,注意發現公安機關通輯、通報的犯罪分子;
四、堅持宣傳並組織旅客做好防火、防盜、防特、防各種災害事故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的治安管理職責:
一、保護旅館的合法權益,依法對旅館的治安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二、督促旅館建立和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檔案,幫助旅館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治安安全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保障旅館、旅客安全,成績突出的,由旅館的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二、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案犯,貢獻較大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辦法》和本細則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規定辦理開業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逾期不辦或擅自開業的予以查封,並對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和報送、保管旅客登記簿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對旅館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不招領或不按期登記造冊送公安機關,擅自處理旅客遺留物或超期暫存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旅館負責人限期上交,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公安機關在安全檢查中,發現安全設施不完善或內部治安管理制度、防範措施不落實的,應下達《治安管理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吊銷營業執照;造成危害的,給予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阻撓公安人員執行公務、包庇違法犯罪分子或轉移贓款贓物,情節較輕的,對責任者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的或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責任者和旅館負責人。
七、旅館安全防範不嚴造成失盜的,由旅館或責任者賠償旅客的損失;旅客不遵守本細則第九條第五項造成的,責任由其自負。
第十四條 給予警告、限期整改、賠償損失和不滿五十元罰款的處罰,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執行,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拘留、沒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罰款的處罰,由縣級公安機關裁決執行;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裁決執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罰款、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裁決。
對吊銷營業執照處罰不服的,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前開業的旅館應在本細則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公安機關補辦《特種行業許可證》,逾期不辦按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對待。
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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