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廈門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是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而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日期:1989-11-08
  • 發布文號:廈府[1989]綜334號  

【生效日期】1989-11-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1989年11月8日廈府〔1989〕綜334號)
第一條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經營接待中外旅客的賓館、旅社、飯店、渡假旅遊村、招待所、休養所、客棧(以下統稱旅館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必須按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開辦旅館的房屋結構除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築堅固,總台、樓層服務台設定合理適當;
(二)應單獨設定行李房和貴重物品暫存櫃;
(三)客房底層和樓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門窗要有防盜裝置,客房門不得安裝內鎖、內閂;
(四)旅館總床位不得少於20張,不得設定雙層床,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設施開辦旅館,除必須符合廈門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之外,還應設有通風防潮設施;
(六)與居民住宅、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房同幢樓房的旅館,應有獨立門戶進出。
第四條個體旅館業必須持有房屋有關證明。
第五條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報經公安機關審核,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包括試營業)。
第六條旅館歇業、轉業、遷移、租賃、承包、合併、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設施,應提前一個月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七條旅館業從業人員必須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須申報暫住戶口,經公安機關審核,接受安全業務知識培訓,發給服務證章後,方準上崗工作。
第八條旅館業負責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負有維護經營場所治安秩序和旅館安全的責任,建立和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積極組織從業人員做好各項治安保衛工作,配合公安機關查破各類案件,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九條旅館根據規模和人數建立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100張床位以上的涉外賓館應建立保全部或專職保衛人員,其他旅館80張床位以上要配備專職保全員,80張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全員,接受公安機關指導。
第十條旅館必須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記驗證制度。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記表進行登記,外籍人員及港澳台同胞住宿應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記,登記時要認真查驗旅客的居民身份證、境外賓客的入境證件,嚴格執行分類住宿、分類管理制度。對以夫妻名義包房住宿的,要查驗婚姻關係的有效證明,但雙方都是境外人員的除外。
旅館對住宿情況要當天匯總,填寫《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備查。旅客住宿登記表保存期為3年,旅客住宿登記簿保存期為5年。
個體旅館要將《旅客住宿登記表》於當天23時前報送當地派出所查驗;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館,登記表要在24小時內報送公安機關。
(二)財物保管制度。旅館應確定專人負責保管旅客暫存的行李和貴重物品,保管人員要嚴格財物保管登記、領取和交接手續,防止錯發、丟失、冒領。要注意查詢旅客有無非法攜帶危險物品、槍枝、彈藥及可疑物品等,一經發現立即報告,經旅館負責人或保衛組織同意後,要求旅客開包檢查,按規定處置。
(三)門衛訪客制度。門衛工作人員要認真查驗旅客《住宿證》和來訪客人的居民身份證,嚴格來訪登記,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館。
旅客會客一般不超過23時。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館總台、樓層服務台應實行值班制度,10張床位以下和個體旅館應實行夜間值班,值班人員不少於2人。值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切實掌握旅客和來訪人員情況,填寫值班日記,並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館內應配備相應的滅火設施,有專人管理保養維修,確保臨警完好。旅館的通道和樓梯禁止堆放物品。專人保管消防門鎖匙,保證隨時暢通。
(六)旅客遺留物上繳制度。旅客遺留的物品。旅館要妥善保管,並設法歸還原主。經招認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上繳所在區、縣公安機關處理。
旅客遺留的淫穢物品和違禁品,應有專人負責收繳,及時加封上繳所在區、縣公安機關,任何人不得私自處理。嚴禁私拿和擴散。
(七)通緝協查核對制度。對公安機關下發的通緝協查單,旅館要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防止丟失和泄密,並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傳閱、核對,協助公安機關查找通緝在案的罪犯和贓物,查控時間一般為3個月。
(八)查驗報告制度。旅館負責人每天要組織有關人員對當天住客情況進行查驗、匯總登記。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人員或發生案件事故,旅館工作人員要立即報告旅館保衛部門或所在地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控制犯罪,保護現場,不得知情不報,不得縱容、隱瞞。危急事件要立即組織搶救。
第十一條嚴禁旅客將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和流氓、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不得在房內大聲播放音像設備,不得在客房內使用電爐、煤油爐。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轉讓房間和床位。
第十四條旅館的客房都應張貼、懸掛《旅客住宿守則》,並積極開展宣傳,監督旅客嚴格遵守。
第十五條旅館不得超過批准範圍,限額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實行“以塊為主、屬地管理”的原則,主要職責是:依法做好對旅館開業審核,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年度審證工作;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指導、協助旅館業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查處各類案件、事故。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總結安全保衛工作的先進經驗,表彰先進旅館和個人。
第十七條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禮貌待人,文明執勤,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協助。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細則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細則第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追繳非法收入。
(二)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發生案件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責任人。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給旅客造成損失的,旅館應負賠償責任;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擅自處理旅客遺留、超期暫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理外,由公安機關追繳所得。
(四)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十二條的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責任人及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責任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經營的旅館為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旅客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公安機關可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處罰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執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區、縣公安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執行;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在旅館內舉辦展覽、展銷、招工或規模較大的商務洽談活動,舉辦單位應在10日前報請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舉辦單位和旅館要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確保全全,未經同意或無保全措施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二十一條旅館內開設的對外營業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廳、咖啡廳、音樂茶座、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室等場所,除執行本細則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有關管理法規。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關規定,如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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