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結合實際,制定《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河北省公安廳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實施細則》共1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 編號:〔2011〕第10號
  • 時間: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政府令,修正案,內容,

河北省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河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修正案

一、第一條中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旅館、賓館、飯店、酒店式公寓、客棧、招待所、家庭式旅館等經營場所,以及向社會公眾提供計時休息或者住宿服務的洗浴、休閒娛樂、度假等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均適用本細則。”
三、第五條第(二)項中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修改為“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第八條修改為:“旅館治安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
1.指定專人負責住宿登記;
2.登記人員負責查驗住宿人員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住宿人員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時間,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財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等手續;
2.財物保管人員忠於職守,不準在財物保管室會客;
3.對住宿人員遺留物品造冊登記,設法歸還失主;
4.發現可疑和危險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門衛、客房值班。
1.門衛晝夜值班,嚴格檢驗出入人員證件;
2.客房有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負責客房鑰匙管理,憑住宿證開啟房門;
3.發現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或者在旅館發生案件、事故時,採取措施,予以控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旅館治安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
五、第九條中的“旅客”修改為“住宿人員”。
第(一)項修改為:“憑證件登記住宿;
1.中國籍住宿人員憑居民身份證、護照、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發的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登記住宿;
2.外國人憑護照、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出入境證、海員證、外國人護照遺失證明登記住宿;
3.未攜帶以上證件的,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後登記住宿。”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對下列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對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人員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員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工作人員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旅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旅館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
(四)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並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六)旅館工作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旅館負責人對發生在本旅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理;
(七)住宿人員申報的失竊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中屬旅館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屬住宿人員不遵守旅館安全規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員承擔責任。”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工作人員或者住宿人員。違者,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訴、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九、刪去第十五條。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一、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內容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河北省公安廳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旅館、賓館、飯店、酒店式公寓、客棧、招待所、家庭式旅館等經營場所,以及向社會公眾提供計時休息或者住宿服務的洗浴、休閒娛樂、度假等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經營旅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負責所辦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監督旅館制定並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保障旅館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築堅固;
(二)消防設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設定旅客財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暫存處;
(四)設定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簽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後,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七條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出租、轉讓、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交回或者換髮《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旅館治安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
1. 指定專人負責住宿登記;
2. 登記人員負責查驗住宿人員的身份證件,如實登記住宿人員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時間,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財物保管。
1. 健全住宿人員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等手續;
2. 財物保管人員忠於職守,不準在財物保管室會客;
3. 對住宿人員遺留物品造冊登記,設法歸還失主;
4. 發現可疑和危險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門衛、客房值班。
1. 門衛晝夜值班,嚴格檢驗出入人員證件;
2. 客房有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負責客房鑰匙管理,憑住宿證開啟房門;
3. 發現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或者在旅館發生案件、事故時,採取措施,予以控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旅館治安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住宿人員住宿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證件登記住宿;
1. 中國籍住宿人員憑居民身份證、護照、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發的軍官證、警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登記住宿;
2. 外國人憑護照、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人出入境證、海員證、外國人護照遺失證明登記住宿;
3. 未攜帶以上證件的,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後登記住宿。
(二)出入旅館應出示住宿證;
(三)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和大宗現金應交財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暫存處;
(四)因公攜帶的槍枝彈藥和重要檔案應交公安機關、軍事部門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門保管。確因執行公務必須隨身攜帶的,應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五)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不準隨意轉讓、變換房間、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聲喧譁或者進行有傷風化的活動。在房間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影響他人休息;
(七)嚴禁在旅館賭博、賣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效顯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二)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對下列情況,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對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人員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員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工作人員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旅館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旅館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下拘留;
(四)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並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六)旅館工作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旅館負責人對發生在本旅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理;
(七)住宿人員申報的失竊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中屬旅館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屬住宿人員不遵守旅館安全規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工作人員或者住宿人員。違者,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訴、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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