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海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在1991.10.25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0.25
  • 實施時間:1991.10.25
第一條 為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人身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館,是指為旅客提供住宿的經營單位。
第三條 經營旅館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防止各種治安事故和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旅館治安管理實行經營者負責制,旅館的法定代表人對本旅館的治安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對管轄範圍內的旅館實施本辦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旅館的房屋建築、客房門窗、出入通道必須堅固、安全,設定合理;消防、衛生設施要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條 開設旅館,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開業手續外,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申請“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建築平面圖及客房、床位等有關資料;
(二)有關審批檔案及旅館業情況登記表;
(三)旅館治安管理責任書;
(四)附設其他經營項目的申請表及有關資料。
第六條 旅館有擴建、改建、轉業、合併等情況,應向原發“許可證”機關遞交書面報告,經許可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凡非當地常住戶口的旅館從業人員,不論正式職工或雇、聘用人員,均應按我省戶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變更從業人員應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旅館開設非旅館專用的其他服務設施,包括飲食、娛樂、健康服務場所等,必須憑“許可證”副本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凡出租客房作為辦公用房的,必須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旅館的治安管理職責:
(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
(二)切實加強房屋安全和消防設施的檢查、維修;
(三)嚴格實行驗證登記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國內旅客住宿憑居民身份證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外出證明,港、澳、台同胞及國外僑胞、外國人憑護照等有效證件登記住宿。特殊情況應事先向旅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提供現金、貴重物品保管服務,並指定專人負責;
(五)設立門衛制度。嚴密掌握出入旅館人員情況,對未經住客同意的來訪人員,不準進入客房;
(六)要經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來訪人員情況,保護旅客及客房的財物安全;
(七)客房樓層應實行晝夜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當班人員憑住宿證和收款單對號開房;
(八)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員,以及發生案件、事故時,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控制罪犯,保護現場,組織搶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必須認真執行;
(十)建立健全保全組織,配備專職保全人員。
旅館必須按上述職責制定內部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崗位責任制,簽訂保全契約,並將上述檔案副本交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旅館發生犯罪行為和嚴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違法犯罪行為人的責任外,對旅館負責人以及當班門衛、保全、樓層服務人員等視其情節追究失職責任。
第十二條 旅館對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職行為而造成旅客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視情況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旅客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住宿必須交驗有效證件,進行登記;
(二)不得攜帶違禁品、危險品進入旅館;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轉租、轉讓他人住宿,容留來訪人住宿,應經旅館同意,並辦理登記手續;
(四)凡租用旅館客房作為辦公場所的單位及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接受旅館管理;
(五)不得在旅館進行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播放淫穢錄像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不得在旅館內擺攤設點,出售商品及喧譁吵鬧,使用音響器材不得音量過大,影響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協助查處案件。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的治安管理職責:
(一)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各類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館安全鑑定和簽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工作,對旅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設施和防範措施進行檢查監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三)及時查驗旅館送來的旅客住宿登記表;
(四)負責培訓、考核旅館治安工作人員;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業派出所)負責對所管轄範圍內的旅館治安管理和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依法辦事。
第十六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擅自開設旅館的,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旅館法定代表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旅館擅自留住沒有合法有效證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的失職行為,視情節輕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攜帶危險品或違禁品進入旅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危險品或違禁品,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持偽、假證件和冒名頂替住宿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妨礙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或包庇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轉移贓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管理制度混亂,多次發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館,公安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無效的,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回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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