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

1998年8月21日通過,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16
  • 實施時間:2011.01.01
(1998年8月21日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旅館業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批准由公安部以(87)公發36號文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酒店、旅社、招待所、車馬店、浴池、貨棧等(以下統稱旅館),都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公安分(縣)局依照本細則規定,負責各自轄區內旅館業的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旅館開業安全審核;
(二)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健全和落實各項安全保衛制度以及防範措施;
(三)組織旅館從業人員的安全知識培訓;
(四)依法保護旅館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查處發生在旅館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證件,依法管理。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須經其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分(縣)局審查,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報市公安局核准後,發給《旅館業治安許可證》。開辦接待外國人、海外僑胞、港澳台同胞的旅館,還需經市旅遊局、市建委涉外建設項目安全保衛設施審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已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合併、遷移、出租、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到所在地公安分(縣)局辦理變更手續。禁止無證經營。
第五條 開辦旅館,應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本市從業人員須有本市常住戶口。外地來津從業人員須持有能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或證明。
(二)旅館的房屋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並且要配備安全防盜、應急照明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設施。
(三)設定保管旅客財物的暫存室和保險柜。服務台應設在便於安全管理的位置。
(四)旅館與居民、企業或事業單位共用一幢建築物的,應有獨立的門戶和通道。旅館毗鄰其他建築的,門、窗須安裝隔離設施。
(五)利用人防工程開設的旅館,除應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具備兩個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遠的客房不得超過60米,且通風良好。
第六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館接待旅客必須逐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並逐項如實填寫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旅館住宿登記單(簿)。登記單(簿)保存三年。
對投宿的外國人、海外僑胞和港澳台同胞,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在旅館召開會議,由會議承辦單位負責辦理集體登記手續,旅館應在開會前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二)督促旅客將攜帶的貴重財物存入保險柜,其他物品存入暫存室。旅館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建立登記、存取和交接制度。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登記造冊,通知失主,三個月後無人認領的,送當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品和可疑物品應立即送交或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隱藏、傳播。
(三)旅館應設門衛晝夜值班。住宿旅客憑住宿證出入,對來訪人員,應進行登記。
(四)旅館平時要有一名負責人值班;客房鑰匙,除旅客自用的外,要集中保管,憑住宿證或收款單對號開房;服務人員應經常巡視通道和客房,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
(五)不得在通道加床和堆放雜物;在其他處加床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六)旅館對外開辦歌舞廳、酒吧、健身房、游泳池、音樂茶座等公共娛樂場所的,應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七)在旅館內舉辦文娛、展覽、展銷等活動,旅館應按有關規定報所在地公安分(縣)局,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八)對包租客房的單位或個人,也應按本細則辦理。
(九)不準用欺詐手段強拉旅客住宿。
第七條 旅客住宿,除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住宿時,出示身份證件,如實按規定登記。
(二)愛護旅館財物,遵守旅館的住宿制度。不得在無廚房設施的客房內燒煮食物,不得擅自在客房增設電器設備。不得在旅館內酗酒滋事、打架鬥毆、大聲喧譁,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影響他人休息。
(三)不準私自留宿他人或轉讓、調換房間、床位。
(四)攜帶的貴重財物,應及時暫存。
(五)軍、警、司法人員攜帶的槍枝、彈藥或其他武器,應交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軍事部門保存。
(六)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或放射性等危險品帶入旅館。
(七)嚴禁在旅館內賣淫、嫖宿、吸毒、販毒、賭博、傳播淫穢物品、利用封建迷信活動騙取錢財以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八)協助旅館維護治安秩序,協助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八條 旅館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設定相應的保衛人員,確定一名領導負責本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旅館的從業人員應經公安機關安全防範業務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旅館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逐級實行崗位責任制和治安承包責任制,做好防火、防盜、防治安事故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條 旅館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盡職盡責,保障旅館、旅客安全,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利用工作之便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二)發現旅客中有違法犯罪、行跡可疑和攜帶可疑物品的,以及發現案件、事故的,應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緝在逃的罪犯及其贓物;
(四)協助公安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下罰款,未申領治安許可證、營業執照私自開業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公安機關可以發出《整改通知書》或通知旅館負責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收回《旅館業治安許可證》,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一)、(二)項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六)、(七)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在執行本細則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公安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