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特種刀具管理規定》是黑龍江省公安廳1988年9月1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特種刀具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Heilongjiang special tool management
- 發布日期:1988-09-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黑龍江省特種刀具管理規定
- 生效日期:1988-09-15
【發布單位】808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15
【生效日期】1988-09-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特種刀具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公安廳1988年9月15日)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進行犯罪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的特種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帶有自銷裝置的彈簧刀(跳刀);
(四)其他與上述相類似的單刀、雙刀、三棱尖刀。
第三條凡在本省境內生產、銷售、使用特種刀具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執行。
第五條製造特種刀具的工廠、作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領取《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方準生產。
(二)特種刀具正式投產前,應將樣品(註明名稱、規格、型號、用途、產量)送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審查同意。
(三)應在產品明顯部位鑄刻商標和號碼(順序號或批號)。
(四)銷售產品時應詳細登記備案。
(五)不準私自銷售和處理產品。
第六條經銷特種刀具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經縣、市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準經銷。
(二)進貨、銷售應詳細登記造冊。
(三)按規定查驗介紹信或《特種刀具購買證》。
第七條購買特種刀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位應持縣級主管部門的函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向指定單位訂購;
(二)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應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發給《特種刀具購買證》,憑證到指定商店購買。
(三)生產用三棱刮刀,憑單位介紹信向指定商店購買。
(四)蒙古、鄂倫春、赫哲、達斡爾、鄂溫克等少數民族,由於生活習慣,需要佩帶的特種刀具,由當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購買。
第八條佩帶、使用特種刀具的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公安部規定可以配備匕首的警種以外,其他警種不得佩帶和使用匕首;
(二)專業狩獵人員的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匕首的,應由縣以上主管單位出具證明,經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發給《匕首佩帶證》,只準在狩獵和野外作業時佩帶;
(三)佩帶匕首人員如不再從事原來的職業,應將匕首交還配發單位,《匕首佩帶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四)機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場所使用,不得隨意帶出工作場所。
(五)嚴禁非法攜帶特種刀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或其他公共場所。
(六)嚴禁非法攜帶特種刀具乘坐火車、汽車、輪船和飛機。
第九條使用特種刀具的單位,應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強對刀具的管理和檢查,確保全全。持有特種刀具的個人,對刀具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發現丟失、被盜,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製造、銷售特種刀具的,應予查封取締,對責任者處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員指使的,處罰主管人員,並處單位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持刀威脅、傷害他人的實行勞動教養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工廠、作坊、商店因管理不嚴,造成特種刀具丟失、被盜而釀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人員和單位領導處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非法攜帶特種刀具出入公共場所、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的,處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實行勞動教養。
(五)私自保存特種刀具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凡製造、銷售特種刀具的單位和持有刀具的專業人員,不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裁決和執行。
第十二條《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匕首佩帶證》和《特種刀具購買證》,按公安部統一規定的樣式,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