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錯案的界定,第三章 錯案的發現和確認,第四章 錯案責任的劃分,第五章 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罰,第六章 追究錯案責任的組織和程式,第七章 對追究錯案責任工作的監督,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提高司法機關辦案質量,防止錯案的發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特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
本規定適用於市、縣、區司法機關。
第三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辦理案件,應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
第四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錯案的,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自負、罰當其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一案一追究,隨時發現隨時追究。
第二章 錯案的界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錯案,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結處理的各類案件中,認定事實失實,定性不準,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濫用職權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案件。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下列案件為錯案:
(一)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收容審查案件中,經複議或引起行政訴訟被撤銷的;
(二)錯誤實施刑事拘留的;
(三)對依法應當提請逮捕的人不提請逮捕,而檢察機關又決定對其追加逮捕並使其受到刑罰處罰的;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案件不移送起訴,而檢察機關又決定對其追訴並使其受到刑罰處罰的;
(四)對無罪的人提請逮捕,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移送起訴或提請免予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公安機關對此提出異議後,經複議、覆核仍維持原決定的;
(五)依法應當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條 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下列案件為錯案:
(一)錯誤決定刑事拘留的;
(二)對無罪的人批准或決定逮捕,對犯罪的人依法應當逮捕而不批准逮捕或決定不逮捕的;
(三)對無罪的人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的;
(四)對依法應當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的被告人決定不起訴的;
(五)提起公訴的案件,遺漏被告人或遺漏重要犯罪事實的;
(六)對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決定免予起訴的;
(七)依法應當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條 審判機關在辦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條規定的下列案件為錯案:
(一)依照法定程式改正的案件;
(二)對公民錯誤決定逮捕的;
(三)對公民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的;
(四)因違法使用強制執行或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依法應當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應當立案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對應當收集的證據而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錯案追究責任。
第三章 錯案的發現和確認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發現錯案線索的途徑:
(一)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改正案件;
(二)司法機關開展執法檢查和案件質量檢查;
(三)人大常委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
(四)當事人申訴、控告;
(五)單位和民眾舉報;
(六)其他單位移送。
第十二條 確認錯案的依據:
(一)已經依法改正的案件,應以改正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為確認的依據;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應以該案原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和有關職能部門對該案的調查或複查結論為確認的依據;
(三)因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有關職能部門的調查結論為確認的依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的錯案,分別由本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局長辦公會議根據法律和本規定予以確認。
市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有權依法確認下級司法機關發生的錯案。
第四章 錯案責任的劃分
第十四條 因辦案人提供案情失實而造成錯案的,由辦案人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審核、複議、覆核案件人對案件中的錯誤本應糾正而未予糾正,造成錯案的,由審核、複議、覆核人與辦案人分別承擔責任;因審核、複議、覆核人否定辦案人的正確意見而造成錯案的,由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因批准人失職而造成錯案的,批准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公安、檢察機關由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審判機關由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因司法鑑定錯誤造成的錯案,由鑑定人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因記錄錯誤造成的錯案,由記錄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因違法使用強制執行或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由批准人和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五章 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根據責任人造成錯案的故意或過失的錯誤情節、後果和認錯態度,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錯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故意隱瞞案件事實真相,有意隱匿、塗改、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賄賂而故意辦錯案的;
(三)錯案發生後,故意隱瞞、拒不承認或推脫錯案責任的。
第二十四條 錯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一)因過失造成錯案,且錯案情節、後果輕微的;
(二)錯案發生後,能主動認錯並積極配合糾正錯案,挽回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罰方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扣發獎金、延期晉級、延期晉銜;
(二)依照國家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費用;
(三)給予政紀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
(四)依法罷免或撤銷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職務;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六章 追究錯案責任的組織和程式
第二十六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分別設立以院長、檢察長、局長為首的追究錯案責任委員會,並確定有關職能部門辦理具體工作。錯案責任人為委員會成員的,研究相關事宜時,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追究錯案責任委員會的職責:
(一)發現錯案線索,收集依據,根據需要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調查或複查;
(二)決定立案,提請確認錯案;
(三)查明錯案的原因、情節、後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四)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對錯案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決定或批准;
(五)受理錯案責任人的申訴;
(六)指導下級司法機關追究錯案責任的工作;
(七)掌握髮生的錯案及其責任追究情況,分析研究造成錯案的原因和教訓,制定預防錯案的對策。
第二十八條 司法機關辦案部門發生錯案後,應於十日內主動向追究錯案責任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追究錯案責任委員會應將認定錯案結論和處理決定及時通知錯案責任人。錯案責任人對認定結論或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複議。追究錯案責任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二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七章 對追究錯案責任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司法機關追究錯案責任工作實行監督,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關於追究錯案責任工作的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司法機關工作報告時,可以就追究錯案責任工作的問題,向司法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關於司法機關追究錯案責任問題的質詢案,質詢案的提出及其處理,按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司法機關追究錯案責任工作中的問題進行調查,並可以根據調查情況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決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法制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對司法機關辦結處理的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有關部門辦理情況的匯報,提出建議,要求依法處理;對司法機關確認錯案的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複查或複議並限期報告結果;必要時,可以依法調閱司法機關有關的案卷材料,了解情況,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機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