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司法機關辦案監督規定(試行)

1996年12月25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司法機關辦案監督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03
  • 實施時間:1997.01.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範圍,第三章 監督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機關依法辦案,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對汕頭市司法機關(以下簡稱市司法機關)直接辦理的和應當由市司法機關督促其下級機關辦理的違反法律、法規處理的案件實施監督。市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辦理案件監督中的有關事務。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實施辦案監督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違法必究和對案件不作具體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司法機關應當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必須執行。對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應依法辦理。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檢舉的案件,凡涉及已經作出的某項具體司法或行政行為,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實施監督: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或者處理顯失公正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
(三)超越法定管轄許可權而受理的案件;
(四)無法定事由超過法定審理時限久押不處、久拖不結的案件;
(五)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案件;
(六)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不依法執行的案件;
(七)其他違法處理的案件。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由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負責登記、審查,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交給有關司法機關辦理,承辦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二)經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管副主任批准,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與承辦機關交換處理意見;
(三)對需要調查核實的,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主任會議批准,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對重大違法處理的案件,可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七條 調查組由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組成。
調查組有權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有關材料;調閱有關案件的卷宗。
調查組在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三人;調查組成員與所調查案件的承辦人員或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調查人員應遵守辦案紀律和辦案制度。
調查組調取有關案件材料,應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對調查組的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八條 經調查認定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通知有關司法機關。
經調查認定是違法處理的案件,由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督促有關機關及時糾正,依法辦理。
對重大的或經多次督促仍得不到糾正的違法處理案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經主任會議決定督促後仍得不到糾正的違法處理案件,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作出決定或者發出《法律監督書》。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對市司法機關實施辦案監督中,可依法對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質詢,督促其依法處理。
第十條 市司法機關認為市人大常委會有關監督失當的,可以提出報告,陳述理由,請求改變或者撤銷。市人大常委會接到市司法機關的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經審議確定失當的,應當予以改變或撤銷。在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改變或撤銷的決定以前,司法機關仍應執行原決定。
市司法機關對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結果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報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機關或人員,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一)辦錯案件情節惡劣或多次辦錯案件的;
(二)干擾、阻撓市人大常委會案件監督工作的;
(三)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會依照本規定實施監督的;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實施辦案監督的有關人員或對申訴、控告、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在辦理案件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第十一條所列行為,可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責任者作出檢查;
(二)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者予以調離;
(三)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不予以任命;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撤銷其職務;
(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可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六)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建議有關機關追究責任者的其他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實施辦案監督的有關人員,應依法辦事,遵守紀律,違者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教育、批評、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市司法機關是指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條 龍湖區、金園區、昇平區、達濠區、河浦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實施辦案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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