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條例

2003年10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27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汕頭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的立法聽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聽證”,是指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以聽證會的形式收集信息、聽取意見的活動。
“聽證機構”,是指舉行聽證會的常委會、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
“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人員。
“主持人”,是指聽證機構中負責主持聽證會議的人員。
“陳述人”,是指參加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陳述與聽證事項有關事實、意見和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和汕頭市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事項;
(二)法規案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或對公共利益有較大影響,需要聽取各方面意見的事項;
(三)法規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事項;
(四)對法規案審議意見分歧較大,需要進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項;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的事項。
第五條 聽證應當遵循客觀、平等、公正、公開的原則。
聽證活動應當公開進行,新聞媒體可以報導,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受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由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的動議,由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由主任會議決定。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單獨或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 常委會舉行聽證會,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確定聽證人。聽證人的人數不得少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四分之一。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舉行聽證會,在委員會中確定聽證人,並可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或有關委員會的負責人作為聽證人。
第十條 聽證機構應當從聽證人中確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會舉行聽證會,主持人為常委會主任或其委託的副主任。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主持人為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或其委託的負責人;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協商確定主持人。
第十一條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在舉行聽證前制定聽證會的工作方案、聽證程式、注意事項和會場紀律。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二十日前發布公告,公布下列聽證有關事項:
(一)聽證機構、聽證人、主持人;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會的目的、主要聽證事項;
(四)陳述人、旁聽人的報名條件和報名辦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聽證會公告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刊播,並在常委會網站上公布。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按照公告規定報名參加聽證會。報名時應當說明陳述的重點內容或明確表示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
第十四條 舉行聽證會十二日前,聽證機構應當按報名順序或其他方式,在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中確定陳述人。確定陳述人的人數一般不少於八八,最多不超過二十人。陳述人少於八人的,由聽證機構決定聽證會是否舉行。
聽證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直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以及有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作為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聽證機構應當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則確定和邀請陳述人。
第十五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日前,將聽證會的議程和陳述人名單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公布。
第十六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確定的陳述人身份或者利害關係各方陳述人的人數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行聽證會七日前向聽證機構提出,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變更。
第十七條 聽證機構應在舉行聽證會五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陳述人。聽證通知書應當寫明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聽證機構的印章。
通知陳述人參加聽證,應當附送法規草案或徵求意見稿文本及其說明。
第十八條 陳述人應當在聽證機構規定的時間內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並按時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會紀律,回答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九條 陳述人參加聽證會,享有平等的發言權利。
陳述人有權查閱聽證記錄,陳述人認為聽證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陳述人在聽證會發表意見、陳述事實、說明理由,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條 陳述人不能參加聽證會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日前通知聽證機構。因身體原因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會的除外。
陳述人不能參加聽證會的,經聽證機構同意,可以委託他人參加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在舉行聽證會七日前向聽證機構提出旁聽申請,由聽證機構根據舉行聽證會的具體情況,確定聽證會旁聽人員,並在舉行聽證會三日前通知其憑旁聽證參加旁聽。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開始前,聽證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查明陳述人是否到會,並宣布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紀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主要的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陳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延期聽證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宣布聽證人、陳述人名單及聽證事項,告知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陳述人發言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提出聽證事項的陳述人;
(二)反對或直接反對聽證事項的陳述人;
(三)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陳述人;
(四)專家陳述人;
(五)其他陳述人。
持同一意見的陳述人數量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陳述人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第二十七條 陳述人一次發言的時間由主持人確定,陳述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陳述,但主持人根據情況可以決定適當延長其發言時間。
第二十八條 主持人可以向陳述人詢問;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向陳述人詢問。
陳述人應當回答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九條 陳述發言結束後,由主持人歸納分歧點,主持各方陳述人圍繞分歧點展開辯論。
第三十條 陳述人發言和辯論結束後,經主持人同意,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旁聽人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一條 陳述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並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離開會場。
第三十二條 聽證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就聽證會的全過程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陳述人的書面陳述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聽證記錄;必要時也可以錄音或者錄像的方式進行。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並存檔備查。
第三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組織聽證人研究聽證意見,提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對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作出客觀、真實的反映。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會公告的發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事項和主要爭論的問題;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五)聽證機構對聽證會所收集意見和信息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聽證報告應當印發主任會議或常委會會議、專門委員會,並印送聽證人和陳述人。
第三十四條 常委會應當重視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據,對沒有採納的重要意見應當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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