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2003年8月22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8.22
  • 實施時間:2003.10.15
第一條 為建立本市城市住房社會保障制度,完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規範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無房或住房困難的家庭,提供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普通住房。
廉租住房採取租金補貼、租金減免和實物配租方式提供。
(一)租金補貼,是指政府給廉租住房對象按規定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租金減免,是指政府對廉租住房對象已承租的建築面積在60平方米以內的公有住房,執行廉租住房租金標準。
(三)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住房對象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積適當的普通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條 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廉租住房資金按以下規定籌集:
(一)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直管公房部分房租收入;
(三)公積金增值收益部分;
(四)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按前款規定籌集到的資金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建設和租金補貼。
第六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
(一)騰退出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原有直管公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已經租住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直管公房;
(三)市人民政府投資興建或購買的廉租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七條 廉租住房的建設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廉租住房戶型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建設標準不得高於經濟適用住房。每戶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套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
第九條 屬民政部門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以下規定條件申請廉租住房。
(一)申請實物配租的家庭,申請人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家庭住房人均建築面積在12平方米以下或烈屬家庭、重殘、孤寡等喪失勞動能力的無房或住房困難戶。
(二)申請租金減免的家庭,申請人應當具有本市城市戶口滿5年並在本市實際居住滿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員戶口遷入本市滿2年以上,家庭現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築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下。
(三)申請租金補貼的家庭,申請人應當具有本市城市戶口滿5年並在本市實際居住滿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員戶口遷入本市滿2年以上,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無住房。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廉租住房應當到現居住地或戶口所在地的房管所進行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廉租住房申請表;
(二)銀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三)本人身份證、家庭成員戶口;
(四)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或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後30日內完成審核,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告,公告十日內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已登記的申請者,由市房產管理局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根據補貼資金規模和廉租房源情況,經綜合平衡後確定戶數和提供方式。
第十二條 接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市房產管理局簽訂《銀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辦理租賃手續。接受減免租金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收回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租賃證,重新簽訂《銀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並辦理租賃手續。
配租住房租金標準和減免租金後承租的住房租金標準相同。租金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局每年制定一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接受租金補貼的家庭,應與房屋出租人簽訂住房租賃契約,並報市房產管理局備案後,領取租金補貼。
租金補貼標準由市房產管理局會同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制定一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建立廉租住房動態管理制度。市房產管理局應當會同銀川市民政部門每年對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核定一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過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收入標準的,停發租金補貼,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標準。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遷的,同戶籍的家庭成員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條件的,辦理繼續承租手續。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改變承租住房的結構、設施和用途。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閒置。違反本規定轉借或閒置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責令其退房。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違反本規定轉租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收回承租住房,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的,由市房產管理局責令其退房、補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額或收回已發放的租金補貼,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市房產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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