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項由銀川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2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18
【生效日期】1988-08-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2月4日銀川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戶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國務院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需要拆遷房屋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銀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向銀川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拆遷範圍後,方可進行拆遷。
第四條拆遷範圍劃定後,由房屋主管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公安部門臨時凍結入戶和分戶。如因特殊情況確需遷入或分戶的,經房屋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
第五條依法保護被拆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單位對拆遷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給產權單位和個人合理補償,並給予妥善安置。拆遷戶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搬遷。
第六條具有法人資格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可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代辦拆遷。
第二章 拆遷戶
第七條在批准的拆遷範圍內,擁有房屋合法產權或享有合法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均屬拆遷戶。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拆遷戶。
1、利用違章建築或者經批准的臨時性建築進行生產、營業或者居住的單位和個人。
2、未取得房屋產權單位合法居住手續的住戶。
3、擅自將住房分割或轉讓給他人居住的住戶。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九條拆遷房管局直管公房、單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設單位在動拆前必須與房屋主管部門、產權單位簽訂拆遷協定,並負責安置。
第十條建設單位安置國家、集體和個人的生產、營業用房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安置。
第十一條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遷戶,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全家遷往新開闢住宅區定居的,可適當放寬。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只負責安置承租戶,不再安置私房產權人。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從批准拆遷之日到安置完畢,其拆遷安置周期不得超過一年半。
第十三條公安、糧食、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對於拆遷戶的戶口遷移、糧食供應、轉學、入學、通訊、供水、供電等事項應及時辦理。
第十四條涉及產權和債務糾紛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達成協定的,應先行拆除,進行施工,待糾紛解決後,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拆遷範圍內的一切違章建築和逾期的臨時性建築,均應限期自行拆遷。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單位代為拆除。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私有房屋,私房產權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產權的,建設單位可根據原私房的結構、質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價徵購,並按期安置。
私房產權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應優惠作價徵購。
私房產權人如要求保留產權,凡按相等面積兌換樓房的,應按建設造價給建設單位找補差價;要求增加面積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私房產權人在規劃的私人建房區兌換等面積的平房,互不找補差價。超還或少還的部分,須按各自的價格相互找補差價。
建設單位拆遷私有房屋,須事先經房屋主管部門審定產權和核准補償價格後方可動遷。
第十七條拆除單位自管的居民住房,產權單位要求保留產權的,建設單位應將安置拆遷戶的房屋移交原產權單位,不予補償。如原產權單位不要求保留房屋產權的,由建設單位作價徵購。
拆除單位自管的生產、營業或辦公用房,建設單位按相等面積歸還,互不找補差價。產權單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產權的,由建設單位作價徵購。
原產權單位要求擴大生產、營業和辦公用房的,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第十八條拆遷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設單位只負責安置,不予補償。產權不變。
第十九條在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和逾期的臨時性建築,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僑宅、教堂、寺廟和代管房產等房屋的補償,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或政策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不能為居民拆遷戶提供周轉住房的,在規定的安置限期內,每人按月發給搬遷補助費。如不能按期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加倍發給搬遷補助費。
由建設單位提供臨時周轉房的,按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如不能按期安置,從逾期之月起,按月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拆遷生產、營業用房,建設單位應提供臨時性的生產營業場所。不能提供臨時性生產、營業場所的,在停產停業期間,建設單位應給被拆遷企業和個體戶補償適當的經濟損失,並按企業在冊職工的固定人員數,逐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拆遷市政、人防、通訊、供水、供電、公廁等設施,砍伐樹木、占用綠地時,建設單位應同產權管理單位或個人進行協商,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經房屋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拆除。違者,房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已按本辦法作了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拆遷戶,仍拒不搬遷,影響建設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調解或裁決。不服裁決的,應在收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自期滿之日起生效。拒不執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房屋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和代辦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徵用農村土地涉及拆遷農民房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拆除國家和地方保護的文物古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達成的拆遷協定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制定,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